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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中国平安**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与被告中国**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共同诉称:2014年6月19日零时许,张*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搭乘徐**、张**、徐**、伊**、高舰,沿本市张渚镇东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龙村八里庙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石块、房屋、电线杆,致张*本人及其徐**、张**、徐**、伊**、高舰受伤。其中,徐**、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高舰的伤构成轻伤一级、伊**的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现张**、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人**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张欢醉酒驾车,其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零时许,张*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搭乘徐**、张**、徐**、伊**、高舰,沿本市张渚镇东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龙村八里庙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石块、房屋、电线杆,致张*本人及其徐**、张**、徐**、伊**、高舰受伤。其中,徐**、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高舰的伤构成轻伤一级、伊**的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张*为自己的苏BJ7000Z客车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座保险金额各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保险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用黑体加粗标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张*缴纳了保险费用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至南**口监狱与张*制作询问笔录1份,笔录中张*陈述投保单是其签字,且保险公司告知了其免赔条款,其也清楚商业险酒驾不赔,对座位险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张**、李**对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考虑到张*所受刑罚较重,存在故意说谎的可能,请求排除该份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车上人员座位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对责任免除事项做出“发生意外事故,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无需保险公司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醉酒驾车的定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驾驶人张欢醉酒驾车造成车上乘员张**死亡,人民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由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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