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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人**有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开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人本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了总金额1600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人本公司向机床公司购买8台磨床,其中4台MK10400数控无心磨床(以下简称MK10400无心磨)、2台MK28160数控立式内圆磨床(以下简称MK28160立磨)、2台MK28250数控立式内圆磨床(以下简称MK28250立磨)。人本公司按约定向机床公司支付了全部定金。但是,4台MK10400无心磨有1台因不符合交货条件未交货,而机床公司交货的3台,最终用户反映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4台立磨,机床公司交货的1台MK28160立磨虽经调试及整改,但有关技术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另3台立磨不符合交货条件未交货。为协商解决以上磨床的质量及交货问题,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进行洽谈,并达成了一致共识:经双方协商,机床公司承诺2012年6月底对MK10400无心磨存在的问题在自己公司的MK10300无心磨上完成验证后,8月底完成未交货的1台MK10400无心磨的整改,9月底统一对已交付的三台MK10400无心磨进行整改并通过验收。对于已交货的1台MK28160立磨存在的问题,机床公司在2012年8月底之内完成全面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技术协议和商务合同的约定进入下一步终验收工作流程,对于未交货的1台MK28160立磨、2台MK28250立磨在机床公司7月20日之前提供的整改方案基础上,双方在7月底之前再确定对上述未交货的三台设备的后续工作安排……。根据以上补充协议,机床公司虽然在开始时也派人前来修理或将部件返厂改装,但不久便以各种理由迟延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直至案件审理期间,至今未达到整改的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机床公司双倍返还人本公司支付的定金544万元;3、判令机床公司返还人本公司已支付的设备货款355万元;4、判令机床公司对已交付的1台MK28160立磨予以退货;另3台MK10400无心磨在15天内完成修理并通过验收;5、判令机床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机床公司一审辩称:1、关于合同的部分解除问题。双方已经就未交付的4台设备达成一致,不再交付,另外4台已经交付的设备,人本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机床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定金双倍返还,但机床公司认为人本公司只是单方面认为某些参数无法达到其要求,故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4台设备不再履行是双方协商解除,且人本公司所提的因解除而造成的赔偿主张要求过高。

2、关于3台MK10400无心磨的问题。3台设备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8月17日、2011年6月1日通过了人本公司的终验收,且人本公司出具了终验收合格的报告。机床公司认为该3台设备已经完成了交付,并应当从上述日期分别计算1年的质保期。截止至2012年6月18日双方进行会议洽谈时,该3台设备的质保期已经全部结束,在2012年6月18日的《会议纪要》所涉及的MK10400无心磨的问题并不是设备的质量问题,而属于设备使用过程中的有偿服务,故机床公司认为该3台设备在整个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

3、关于剩余1台MK10400无心磨设备未交付的原因问题。机床公司在2013年5月19日的函中再次告知人本公司MK10400无心磨已经完成了近两年的时间,在此期间也一直催促人本公司进行验收并提货,但人本公司对此一直未予理会,故没有交付的后果应由人本公司承担。

4、关于MK28160及MK28250立磨的相关问题。首先,关于1台已经交付使用的MK28160立磨的问题,该设备已经通过了人本公司的预验收,只是人本公司在使用中产生了不属于技术协议的要求而产生的纠纷;另外,人本公司没有按照设备说明书的要求完成设备的地基、冷凝水的配套,故人本公司在设备相关基础无法达到基本使用要求的情况下,要求设备能够达到其使用性能是不现实的,只有在所有基础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判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关于未交付的1台MK28160及2台MK28250立磨,人本公司始终认为由于MK28160立磨无法达到其使用目的,那么MK28250立磨也想当然的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这显然与实际不符。即使法院认为已提供的1台MK28160立磨存在某些参数不达标,也不能以此认为其余设备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以构成根本性违约。

5、关于质量鉴定问题。人本公司一直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一直未能举证来证明这一点,由于设备的质量问题关系到本案的最终判决,质量鉴定应当在所有基础都具备的条件下才能进行,如果启动鉴定程序,也应当根据双方的技术协议对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而不是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鉴定。

6、关于2012年6月18日的会议纪要问题。首先,机床公司代表在签署该会议纪要时是本着一切为了满足客户的要求出发,能满足的要求尽量满足,但这并不等于是双方对于技术协议的一个补充或修改,只是作为用户的人本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需要我方进行解决,双方对于问题逐个明确的过程,将此作为双方对于订立合同时的一个补充协议并不是机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7、就市场现状而言,人本公司当时购买MK28160及MK28250这两个型号的立磨主要用于生产风力发电机的轴承,而目前风力发电这一产业的市场预期并不理想,直接影响了人本公司对上述型号设备的使用,不排除因此原因人本公司在验收设备时采取了主观干预。

综上,人本公司要求退货、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人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

案件的由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2009年6月17日,机床公司与人**司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机床公司分别向人**司提供4台MK10400无心磨,每台单价80万元;提供2台MK28160立磨,每台单价270万元;提供2台MK28250立磨,每台单价370万元,价款共计1600万元;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随机设备的产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技术协议;结算方式为:定金30%,预验收合格付60%提货,10%质保金;违约责任规定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但赔偿不包括任何一方的间接损失(利润或收益,经营中断或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或其他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交货按双方6月17日签订(商务洽谈纪要)内容;根据买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技术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了1份《商务洽谈纪要》,主要内容为:8台设备的总价款为1600万元;交货期为:2009年10月前交2台MK10400无心磨,2009年12月前交MK28160及MK28250立磨各1台,余下的设备2010年3月前交清。双方就三种规格的设备分别签订了技术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人**司于2009年7月13日支付定金480万元;同年12月16日、12月28日,分别支付了48万元,各提走1台MK10400无心磨;2010年7月13日支付243万元,提走了1台MK10400无心磨及1台MK28160立磨(注:比合同规定超付了33万元)。人**司共计提取了4台设备,支付款项819万元。人**司在收到上述4台设备后,以机床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人本公司要求机床公司对3台已交付的MK10400无心磨在15天内完成修理并通过验收之诉讼请求,双方经协商,达成人本公司放弃上述请求,该三台设备以90%的价格结算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意见:

人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务洽谈纪要》(证据1-2)。人本公司拟证明本案所涉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交货期限等事实。

机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三种型号磨床的技术协议(证据3-37)。人本公司拟证明双方对磨床(MK10400、MK28160、MK28250)的加工范围、加工精度、技术参数、结构特点、主要配置、机床验收、质量保证等方面的具体约定,其中MK28160、MK28250型立磨均规定:机床在工件一次性装夹中,能完成内孔、外圆、滚道、上端面等多表面磨削……,机床验收包括预验收和终验收,买卖双方参加,均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买方工艺标准(若本协议对工件质量未作规定时)、卖方出厂检验标准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GB4682-2007内圆磨床精度标准、GB/T5226.1-1996)进行,验收时间由双方商定,但必须保证在合同确定的期限之内;机床预验收在卖方现场进行,预验收完毕双方签署预签收报告……;终验收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磨削工件与预验收时相同……,终验收完毕,卖方提交机床的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纪录,买方出具验收报告,双方共同签署,若设备技术性能、基本配置、工作范围、工件质量、随机附件和技术文件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买方做出验收合格结论,否则,原则上可判定设备为不合格……。

机床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价格清单、付款凭证(证据38-51)。人本公司拟证明设备的价格及人本公司按约支付819万元的相关事实。

机床公司对收取人本公司定金及设备款共计819万元无异议。

双方往来函件(证据52-69)。人本公司以该部分证据拟证明机床公司所交付的MK28160立磨始终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机床公司予以整改,并且要求对未交付的1台MK28160立磨及2台MK28250立磨进行先期整改。同时要求对未交付的1台MK10400无心磨履行交货义务。

机床公司对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本公司单方出具,无法证明机床公司已收到了上述函件。

《产品服务修理调试完工报告单》(证据70)。人本公司以该份证据拟证明机床公司提供的MK28160立磨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其加工要求。

机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该报告单真实存在,也说明机床公司提供的MK28160就质量问题已经修理完毕,可以认为该设备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要求。

双方往来函件(证据71-75)。人本公司以该部分证据拟证明机床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给人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机床公司对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函件均为人本公司的单方意见,对人本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会议纪要》(证据76-77)。该纪要载明:一、关于机床公司已交付的3台MK10400无心磨,在磨削中存在产品加工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一次磨削多个产品时,两头2个产品的锥度要大2丝、尺寸散差有3丝的变化等等),机床公司至今一直没有彻底解决。经双方协商,机床公司承诺6月底该问题在自己公司的MK10300上完成验证后,8月底完成未交货1台MK10400无心磨的整改,9月底统一对已交付的3台设备进行整改并通过验收。二、关于机床公司已交付人本公司的1台MK28160和未交付的1台MK28160立磨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条款:(1)、已交付给人本公司的1台MK28160立磨:(1.1)按协议要求配有光栅尺,并解决光栅尺安装后就故障不断,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1.2)在磨削带角度且宽度较窄的套圈时,砂轮进给不到位,要求在结构、行程上进行调整或配一条较长的砂轮轴,但必须保证刚性;(1.3)砂轮修整没有差补修整功能,要求能磨削凸度(近似对数曲线)和桃心沟等形状,凸度量在1-4丝,形状3-7段对称等;机床公司承诺达到技术协议上提及X/Z轴,U/W轴二轴联动和进给灵敏度要求等;(1.4)需解决现加工工件时两端有黑色暗纹及工件圆柱面上的螺旋纹;(1.5)前期使用的设备砂轮轴虽已更换多次但仍经常出现问题,且使用寿命很短;(1.6)磨削时发生在工件没有磁性的情况下就能进给磨削,导致工件报废,故要求机床磨削进给时要配有失磁保护功能;(1.7)磨头掉下,备压平衡系统失灵,需加装保护系统;

(1.8)角度编码器角度误差太大,需整改;(1.9)该设备无法进行自动磨削,需进行程序更改完善;(2.0)未提及的问题可参照多次给机床公司的函件及在机床公司现场交流的内容;(2.1)其他根据协议的要求解决质量技术问题。对于已交货的1台MK28160立磨存在的问题,在人本公司将设备搬迁到位后,通知机床公司,机床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并在8月底之内完成整改(若关系到设备结构改动的,要求机床公司在7月20日之前提供改造方案与计划日程)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技术协议和商务合同的要求进行下一步终验收工作流程。三、对于未交货的1台MK28160立磨、2台MK28250立磨在机床公司7月20日之前提供的改造方案基础上,双方在7月底之前再确定对未交货上述3台设备的后续工作安排。

人本公司以该份证据拟证明机床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对设备的整改及交付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

机床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所约定的技术要求超出了原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技术要求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并且对于《会议纪要》中的(1.3)条款,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1.9)所称的自动磨削的含义,机床公司解释为:工件在一次装夹中对于一个加工表面的连续多次磨削。(注:人本公司解释为:工件在一次装夹中对于多个加工表面的连续多次磨削)。

关于MK28160立磨的整改事宜、原告出库单及产品服务修理调试完工报告单(证据78-81)。人本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是该设备仍旧不能满足人本公司的生产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机床公司认为其尽力对设备进行了整改,但不能以此证明设备不符合整改要求。

人本公司MK28160机床用户服务进展情况及维修记录等(证据82-84)。人本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明所交付的MK28160立磨在使用中存在的工件表面出现螺旋纹现象、光栅尺硬件报警等质量问题。

机床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机床公司人员吴**的两份签名不相同,需要核实;且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机床公司对设备维修的过程,而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人本公司就设备的整改事宜提供了7组证据(证据85-112)。其中2014年9月15日,机床公司向人本公司出具的《MK28160立磨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答复望确认》函载明:光栅尺已装齐,但运行仍有异常;软件程序已有,但硬件保管中接插件电缆损坏未完成;角度编码器角度误差问题将联系供应商解决……。人本公司以该函拟证明机床公司所交付的MK28160立磨至双方在法院商定的最后整改日期为止,该设备仍然没有整改到位,相关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所以MK28160立磨是不合格设备,无法通过终验收。

机床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目前的问题,其作为生产厂家自己无法解决,必须通过其上一级供应商予以解决。

被上诉人辩称

机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3台MK10400无心磨的验收报告及二次验收报告、1台MK28160立磨的预验收报告、1台MK28250预验收报告及MK28160立磨的使用说明书。机床公司以该部分证据拟证明:3台MK10400无心磨已通过了终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1台MK28250通过预验收后,因人本公司的原因未履行交货的事实;人本公司未按照设备说明书的要求配套设置地基,造成工件在磨削过程中出现振纹。

人本公司对MK10400无心磨的所称的终验收证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即使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设备通过终验收达到质量要求。

本案其他需说明的相关事实

1、2014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谈话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1台MK10400无心磨、1台MK28160立磨、2台MK28250立磨不再履行交货,但保留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MK28160立磨于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整改,并由法院现场勘查。

2、2014年9月16日,原审法院在人本公司主持双方对已交付的MK28160立磨进行整改后的现场勘查,该设备除《MK28160立磨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答复望确认》函中确认的质量问题外,该设备仍存在桃形修整器无法正常使用的现象,双方未能签订验收合格报告。

3、对于《会议纪要》中(1.9)条款所称的自动磨削的含义,机床公司解释为:工件在一次装夹中对于一个加工表面的连续多次磨削。人本公司解释为:工件在一次装夹中对于多个加工表面的连续多次磨削。

原审法院认为:人本公司与机床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务洽谈纪要》、《设备技术协议》及2012年6月18日的《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30%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外,其余均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定金480万元及设备进度款339万元(注:根据合同已超付33万元),共计819万元。机床公司至今仅提供3台MK10400无心磨及1台MK28160立磨,其余设备至今未交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人本公司就已交付的3台MK10400无心磨之诉讼请求,双方达成了该3台设备以9折结算,人本公司同时放弃对该3台设备进行修复的主张,该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台设备应按216万元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已交付的1台MK28160立磨是否通过终验收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2、剩余未交付的4台设备(即1台MK10400无心磨、1台MK28160立磨、2台MK28250立磨)未履行交货、亦未通过终验收的原因及法律后果。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该台MK28160立磨虽已交付,但根据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该设备应于2012年8月底前整改完毕,且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双方明确最迟于2014年9月15至16日,由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至人本公司设备现场,对该设备履行整改后的验收,在验收过程中,根据机床公司出具的《MK28160立磨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答复望确认》函可以确认,该设备仍存在光栅尺已装齐,但运行仍有异常;软件程序已有,但硬件保管中接插件电缆损坏未完成;角度编码器角度误差问题将联系供应商解决;桃形砂轮修整器无法正常使用等多种质量问题,不具备通过终验收的条件。机床公司构成违约,人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返还已付设备款并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定金双倍返还最高不得超过设备款的20%。此设备单价为270万元,人本公司支付了30%定金及60%的设备款,共计243万元,故机床公司应双倍返还人本公司定金108万元,同时返还设备款189万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就3台已交付的MK10400无心磨,机床公司承诺在自己公司的MK10300无心磨上完成验证,8月底完成最后1台MK10400无心磨的交付,但机床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承诺,该台MK10400无心磨至今未能交付,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均已表示4台未交付的设备不再履行交付,但机床公司的违约责任仍无法免除。人本公司就此该设备已经支付了30%的定金,人本公司现要求机床公司双倍返还20%的定金即32万元、并退还设备款8万元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未交付的1台MK28160及2台MK28250立磨,3台设备机床公司均生产完毕,其中1台MK28250立磨也已通过了预验收,但3台设备至今未实现交货,未通过终验收。现双方明确该3台设备不再交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分析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双方对(1.3)条款、(1.9)条款的认识产生重大争议,且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本公司对上述条款的解释在相关技术协议上无法得到充分印证,故该3台设备即使其他各项指标良好,也无法达到人本公司认可的技术指标,亦不可能通过人本公司的终验收,对此,人本公司有一定责任,其要求机床公司承担根本性违约、适应定金罚则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实际所付定金303万元应视作设备款,机床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人本公司与机床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机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双倍返还人本公司定金140万元;三、机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人本公司设备款533万元;四、机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至人本公司自行取回所交付的1台MK28160立磨,运费由机床公司自理,人本公司应予配合;五、驳回人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机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730元,由人本公司负担15000元,机床公司负担59730元(人本公司已预交,机床公司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人本公司)。

二审裁判结果

人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人本公司对退货的3台未交付的立磨有一定责任的推定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对于《会议纪要》的个别条款理解上有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不能据此推定人本公司有一定责任;其次,即使双方对于《会议纪要》的个别条款的认识有争议,也不可能导致未交付的3台立磨必然退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退货即意味着解除合同,只有在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买方才有权退货,因此,既然未交付1台MK28160立磨和2台MK28250立磨(以下统称为争议设备)被判定退货,那么人本公司就有权要求机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机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44万元、返还设备款331万元。

机床公司答辩称:关于争议设备,人本公司始终认为由于已交付的1台MK28160立磨无法达到其使用目的,那么争议设备也想当然的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这显然与实际不符。即使法院认定机床公司已交付的1台MK28160立磨存在某些参数不达标,也不能以此认为其余设备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根本性违约。人本公司一直认为机床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一直未能举证来证明这一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机床公司针对争议设备是否存在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守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时,应当就违约方存在上述相应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机床公司虽未交付争议设备,但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机床公司并不存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其次,人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床公司存在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虽然人本公司主张由于争议设备已明确不再交付,而只有在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买方才有权退货,但是争议设备的不再履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人本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结果,因此并不能以双方合意解除的行为来推定争议设备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质量瑕疵;虽然机床公司已交付的1台MK28160立磨未能通过双方最终验收,争议设备与之型号相同或相近,但是各台设备均是相互独立的,并不能以此推定争议设备存在同样的质量瑕疵,人本公司仍应当对机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人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机床公司存在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的违约行为,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人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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