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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沈*、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无锡**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三院)的申请及法律规定,本院追加无锡三院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与被告沈*于2015年10月1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第三人无锡三院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因与原告刘**已达成调解协议而申请不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2月10日,沈*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与沈*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36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74天,每天20元)、营养费17380元(869天,每天20元)、护理费52140元(869天,每天60元)、误工费47215.67元(869天,按每月16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533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交通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计算,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已与沈*达成调解协议,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与刘**就超过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保险投保情况及沈*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刘**现主张的医疗费303620.61元、住院天数174天、营养期限869天、护理期限869天、误工期限869天无异议,对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另超出交强险部分沈*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仍应扣除。

第三人无锡三院陈述:刘**尚结欠其医疗费137634.49元,要求判决向其直接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0日,沈*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先锋路LD057号路灯杆前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掉头时,遇刘**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先锋路南侧路面靠近中心绿化隔离带的车道同向行驶,结果发生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及中部相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沈*未立即停车,后驾车返回现场抢救伤者。交警部门认定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险等,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刘**在无锡华**限公司工作,已在无锡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二、本案诉讼过程中,刘**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鉴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刘**双上肢肌力4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其外伤参与度参考值50%;胸部损伤致轻度影响呼吸功能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T6-9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刘**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10月16日,刘**与沈*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后刘**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费303620.61元、住院天数174天、营养期限869天、护理期限869天、误工期限869天、误工费标准按每月1630元计算予以确认,同时提出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四级伤残的赔偿,以五级伤残为最高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刘**尚结欠无锡三院医疗费137634.49元,该欠款刘**与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刘**的费用中直接支付无锡三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无锡华**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卡记录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租赁房屋房东签字及无锡市锡**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收费收据、刘**及其妻子蒋毕业的暂住证、刘**女儿刘*在无锡地区学习的相关证书、催款通知单、刘**结欠医疗费用的情况说明、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赔偿。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由刘**负事故次要责任,沈*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及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沈*赔偿。关于刘**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3036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2元(174天18元/天)、营养费15642元(869天18元/天)、护理费52140元(869天60元/天)、误工费47215.67元(869天1630元/月u0026divide;30天)、残疾赔偿金453367.20元(34346元/年20年(60%+3%+3%)]、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上述费用合计898117.48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即778117.48元,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544682.2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因刘**与沈*已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本次判决不再计算沈*应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部分仍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上述认定的医疗费为303620.61元,即使扣除10%即30362.06元后,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500000元的赔偿限额。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刘**各项费用合计620000元,刘**尚结欠无锡三院医疗费137634.49元,应予偿还,双方一致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刘**的费用中直接支付无锡三院,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620000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刘**偿还无锡三院医疗费137634.4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620000元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无锡三院,即其中482365.51元保险公司给付刘**,余额137634.49元保险公司给付无锡三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650元(已由刘**预交),由刘**负担8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840元(刘**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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