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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新与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的委托代理人浦晨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新诉称:2014年7月11日15时45分,陆*新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锡山区查桥盛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晖路交叉口时与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之后,黄**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陆*新应赔偿黄**医药费134659.16元及诉讼费744元。陆*新至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仅赔付了102601.36元,余款32801.80元拒绝理赔。陆*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280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陆*新该部分诉讼请求是保险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该部分费用被保险人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陆*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吕*的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二、2014年7月11日15时45分,陆煜新驾驶吕*的苏B×××××小型客车沿锡山区查桥盛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晖路交叉口时与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黄*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于2014年9月4日出具锡公(交)证字(2014)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锡法安*初字第0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陆*新应赔偿黄**134659.16元,扣除陆*新已支付的46308.66元,陆*新还应赔偿黄**883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525元,由黄**负担739元,保险公司负担42元,陆*新负担744元”。后陆*新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锡法安执字第0235号立案强制执行,陆*新向黄**给付了89094.5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四、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直接向投保人吕*支付102601.36元。陆*新庭审中认可收到吕*转交的102601.36元。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32057.80元和诉讼费744元不应理赔,故未向陆*新支付本案所争议的32801.80元。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拒绝理赔32801.80元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锡法安*初字第0748号民事判决书、吕君**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案款收据、结案申请、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现陆*新驾驶投保车辆造成第三者黄**受伤,陆*新已经向受害人黄**给付了134659.16元赔偿费和744元黄**预交的诉讼费,合计135403.16元。保险公司应向陆*新给付保险理赔款135403.16元。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102601.36元,还应理赔32801.80元。故对于陆*新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理赔328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由拒绝理赔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陆煜新理赔款3280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陆*新预交,陆*新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陆*新支付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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