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无锡**有限公司、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胡**、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司、胡**、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银**司因资金短缺,陆续向秦*借款65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该款至今未还。近期秦*得知银**司经营困难,且三被告已不知去向,故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胡**、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秦*向丁**银行账户汇入2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秦*向丁**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2012年11月18日,银**司、胡**共同向秦*出具借条,确认因单位资金紧缺,向秦*借款450000元,借款期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0%计息。2013年12月11日,秦*又向丁**银行账户汇入137000元,并于同日向丁**交付现金63000元,当日银**司、胡**、丁**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因单位资金紧缺,向秦*借款20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10%计息。庭审中,秦*陈述2014年11月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

又查明,胡**与丁**于198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银**司、胡**于2012年11月18日向秦*出具的借条系银**司、胡**的真实意思表示,银**司、胡**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胡**与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丁**应对上述45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1日的借条系银**司、胡**、丁**共同出具,该200000元应认定为银**司、胡**、丁**的共同借款,三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以上,银**司、胡**、丁**应共同偿还上述650000元借款。三人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秦*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银**司、胡**、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秦*归还借款6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诉讼费15780元,由银**司、胡**、丁**共同负担。(秦*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银**司、胡**、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