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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有限公司与丁**、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王**委托代理人钱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供给被告丁**成品鞋。截止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1608元。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31608元并承担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对帐单(对帐单中称的“众愿”是原告鞋子的注册商标)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情况,其中包括成品鞋的货号、数量、单价、金额及被告截止2014年1月28日共结欠货款231608元。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丁**、王**辩称,被告丁**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丁**自2000年起就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并且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关系应属于劳动关系。对帐单属于单位内部考核,且至今还有部分库存应收账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聘任书一份,证明丁**的身份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聘任的职务是公司门市部主管,下属一员工名字为王**,也是原告单位招录的员工。

2、出库单三份,证明在对帐期间(2013年12月)收货一方的名称为公司自有门市,且用途是为了自产自锁开拓市场。

3、门市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单位在本市开发区皮革商城的门店招牌为原告单位持有的注册品牌(丽宁洁儿)。

4、丁**的名片一张和电信缴费发票一张,证明丁**当时对外职务都是以原告单位的名义,且使用的电话也是原告单位开户的电话。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位于皮革商城的门市是原告单位郦仲元租赁,之后由于郦仲元由于不愿意给付租金,丁**不得将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房租垫付,金额是52500元。

6、工资表一份,证明丁**和王**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所开出的工资,且上述工资原告至今未付。

7、库存单一份,证明目前门市店尚有49518元的库存产品。

8、情况说明二张,证明现在门市还有37000元的应收帐款未到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对帐单的内容有异议,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郦仲元要求被告对账的,被告并未注意对账单内容。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认可,表示其并未聘任被告为销售主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的发货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销售的就是原告的成品鞋;对证据4名片是被告自己制作,无任何效力,对电信缴费发票,因为门市原来是原告租赁的,且发票中也没有注明是交纳何处的电信费用;对证据5情况说明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从其内容看房租是由被告所付,即门市后来是由被告承租的;对证据6、7只是被告自陈自述的证据,并无原告确认;对证据8,只能说明被告在销售货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丁**成品鞋。截止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丁**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1608元。此后,被告丁**一直未能还款。

另查,被告丁**与被告王**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间发生成品鞋往来是事实,被告丁**结欠原告价款2316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上述拖欠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帐后的次日计算缺乏依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计算较妥。关于被告丁**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聘任书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职务,其提供的工资单也是其单方制作,故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在与原告往来及对帐期间系原告职员。至于被告丁**经营的“丽宁洁儿”门市部是否曾经系原告租赁及丁**曾经系原告职员并不影响此后双方发生成品鞋往来的事实。且在庭审中,被告丁**也陈述原告将成品鞋发往其经营的门市部,货款也是由其与原告结算,这与其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对帐也是相印证的。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与丁**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有限公司价款231608元,并承担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丹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案件受理费4774元、诉讼保全费1720,合计64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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