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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郁**等与李*、郯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郁某某、郁**、唐**与被告李*、郯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紫金财产**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的,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郁某某、郁**、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李*、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郁某某、郁**、唐**诉称,2014年5月28日,郁*好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由北向南行至2179KM+100M处时,追尾撞到同车道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造成二车损坏,郁*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郁*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16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车辆系超载,按双方保险条款规定,运输公司应增加10%的免赔率;同时根据条款约定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

李**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李*同意按责任赔偿。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反光贴不符合安全规定,车辆超载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增加10%的免赔率。李*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按照协议规定责任由李*承担,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已支付10000元。

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在商业险的投保单上虽然盖章,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予以说明及告知责任免赔的部分,并且在投保单、告知书上并未有年、月、日的书写,故该免责部分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李**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运输公司不享有该车辆营运收益权,故该事故的赔偿与运输公司无关,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余与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时左右,郁*好(男,身份证号码××)借用车辆所有人俞**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至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由北向南2179KM+100M处时,追尾撞到同车道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普通半挂车,造成二车损坏,郁*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郁*好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李*驾驶反光标贴不符合安全要求、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机动车行驶证核载32000㎏,实载40780㎏,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郁*好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车辆系挂靠在运输公司。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

庭审中,郁**、郁某某、郁**、唐**主张赔偿的损失为医药费28674元;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u003d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3257元/年×15年/2人u003d174427元、母亲:23257元/年×20年/4人u003d116285元;丧葬费25639元;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车辆损失费29000元;停车费420元。合计118746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由李*、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1963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计保险公司赔偿441639元。李*交付给交警部门的10000元已支付了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可以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李*。

郁**、郁某某、郁**、唐**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中心村及涡阳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郁**(身份证号码××)与唐**(身份证号码××)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郁**、郁**、郁**、郁*好。郁**与唐**夫妻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全部生活来源由子女提供。郁*好和郁**夫妻共生育一个子女,即郁某某。郁*好夫妻及父母郁**、唐**自2009年起即一起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179-193号单元304室家中。郁*好女儿郁某某自出生起也一直随父母、爷爷奶奶共同居住生活。

2、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振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朱郁行政村朱**自然村112号村民郁*好、郁**夫妻及父母郁**、唐**自2009年起一起居住生活于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179-193号单元304室家中。郁*好女儿郁某某自出生起也一直随父母、爷爷奶奶共同居住生活。

3、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郁*好,房屋座落武康镇志远南路179-193单元304室;郁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郁某某出身于2010年11月29日,出生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

4、保险公司车辆财产损失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29000元。浙E×××××号车辆所有人俞**承诺书一份,承诺郁*好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车修理费已由郁*好近亲属承担,故赔偿所得也归其近亲属所有。

对郁**、郁某某、郁**、唐**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数额没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浙江省城乡结合标准计算,郁*好母亲20年,女儿14.5年即17508.5元×(20年÷4+14.5÷2)u003d192593.5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认可15000元;车损29000元无异议。停车费不认可。李*、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

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已将免责条款作了说明作了加黑、加粗说明,运输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李*的超载行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条款同时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非医保用药应由李*承担。

2、临沂**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人身损害部分第三条:农村居民虽然住在农村,但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按农村标准计算收入及赔偿标准明显偏低的,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即按(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确定其收入及赔偿数额。按照此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乡结合标准赔偿。

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及证据,郁**、郁某某、郁**、唐**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未参与保险事实,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法院审理指导意见,因我国的司法解释从未规定可以城镇、农村标准折中处理,且该审理意见与本案的情形不一,不适合本案的处理,故不同意被扶养的人生活费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放弃对停车费的主张。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投保单及告知书上没有落款时间;公章是车辆保险费交纳、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后加盖的,并未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予以说明,故不同意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保险公司未明确哪一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故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法院的审理指导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挂靠协议,证明李*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按协议约定,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李*承担全部责任。李*对挂靠协议无异议。原告及保险公司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挂靠人与挂靠单位的内部关系,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清单、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车辆损失清单、承诺书、投保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保险条款、法院审理意见、挂靠协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故运输公司以挂靠协议的约定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和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原告损失赔偿30%。尚有不足部分,由李*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辨称应增加被保险人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车辆违反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超载行驶,李*应按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

郁**、郁某某、郁**、唐**损失的确定:医疗费2867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以及替代性药品清单,故对其扣除10%非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5639元,双方无异议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且提供其他法院的审理指导意见,与本案的情形无参考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郁某某尚不满4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017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李*认为过高,因原告未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食宿情况予以举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可赔偿4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导致郁*好死亡,其家属在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赔偿15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车损29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14950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1027505元,由保险公司依照双方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1-10%)即277426元,由李*承担因超载自负的30%×10%即30825元。因李*已支付原告10000元,李*尚应赔偿原告20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郁**、郁某某、郁**、唐**399426元。

二、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郁**、郁某某、郁**、唐**20825元。

三、运输公司对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郁海艳、郁某某、郁**、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李*负担108元,郁**、郁某某、郁**、唐**负担100元。保险公司、李*应负担部分已由郁**、郁某某、郁**、唐**垫付,保险公司、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郁**、郁某某、郁**、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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