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吉**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吉**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吉**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合计34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蒋**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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