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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利**限公司与徐**、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随州利**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随**司在一审时诉称:随**司向徐**供应胶塞,2010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徐**结欠原告价款132000元。对账后,随**司继续向徐**供应胶塞。截止2012年11月16日,徐**尚欠随**司价款346490元。上述债务产生于徐**、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随**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王**立即给付尚欠价款346490元、承担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徐**、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王**在一审时共同辩称并反诉称:随**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2011年4月28日,随**司与徐**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随**司向徐**供应口服液用卤化丁基橡胶塞,并约定如随**司供应的橡胶塞到药厂出现质量问题,由其承担一切损失。在合同履行中,随**司供应的橡胶塞发往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徐**立即向随**司提出质量异议。上述质量问题给徐**造成经济损失16万元。徐**和王**对共同承担本诉部分付款责任没有异议,并共同反诉要求随**司赔偿损失160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随**司与徐**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随**司向徐**供应橡胶塞。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徐**尚欠随**司价款132000元,未开票余额0元。对账后,随**司与徐**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随**司向徐**供应口服液用卤化丁*橡胶塞(氯化),规格为13.38*1.9、15.35*1.6b、13.38*2.0三种,价格分别为110元、150元、90元每万只,数量依照买方确认收到卖方合格产品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自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结算。货物的验收约定:自产品交货后7日内,买方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即向卖方提出异议。卖方应在接到异议后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直至验收合格。在产品交付后7日内,卖方未收到异议视为产品通过验收。合同还约定附加内容:卖方必须保质保量。如卖方提供的口服液用卤化丁*橡胶塞(氯化)到药厂由于胶塞质量出现问题,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2010年12月31日后,随**司向徐**经营的丹阳市**璃制品厂开具并交付了7份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427509.5元。徐**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6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给付价款72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302000元。

2011年8月12日,随**司业务员江*从徐*国处借款1550元。同日,江*还从徐*国处借货155件胶塞(每件25000只、直径15.35*1.6b)发往浙江,并约定徐*国若需用货时,随**司第一时间把货送至徐*国处,但必须在12月31日前归还,如有返回双倍处罚。随**司同意从徐*国尚欠价款中扣除江*上述借款1550元和借货价款58125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随**司向徐**发出联络函,表示其提出的直径15.35*1.6b口服液卤化丁*橡胶塞出现偏软、粘手、弹性差等问题已经收悉,并进行了改进。同年10月31日,江西南**营销中心向徐**发出关于复方鲜竹沥液市场情况的反馈函,提出2010年11月期间,该厂生产的近千件复方鲜竹沥液市场反馈内垫杂物脱落至成品药液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不低于8万元。

还查明:丹阳市**璃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1月1日开业,并于2014年7月15日注销,经营者为徐**。徐**与王**于198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徐**、王**变更反诉请求,要求随**司赔偿损失149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随**司向徐**供应橡胶塞,截止2010年12月31日,徐**尚欠随**司价款132000元以及2010年12月31日后,徐**共计给付随**司价款302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徐**要求在价款中扣除随**司业务员江*借款1550元和借货价款58125元,随**司对此无异议,亦予以确认。

关于本诉部分,随**司与徐**之间的争议为2010年12月31日后交付货物的价款。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自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结算。随**司在2010年12月31日后共计开具并交付给徐**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27509.50元,徐**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对账后交付货物的价款为427509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未收到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不予采信。随**司主张尚有145125.50元的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按照购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数量依照买方确认收到卖方合格产品总数为准,随**司提交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物流凭证均没有得到徐**的确认。因此对随**司主张的超出增值税发票的送货金额,不予认定。综上,徐**尚欠原告价款为132000+427509.50-302000-1550-58125u003d197834.50元。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司要求徐**赔偿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对随**司要求其与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反诉部分,双方争议在于随**司交付给徐**的橡胶塞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徐**是否因此产生实际损失。从随**司向徐**发出的联络函可以看出,双方对于产品质量有过沟通,并且已经予以解决。徐**提供的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四车间”、“质量管理科”、“营销中心”提出的均是丁*铝盖的质量问题,而非橡胶塞的质量问题,而且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故对徐**、王**要求随**司赔偿损失14993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王**给付随**司价款197834.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徐**、王**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98元、保全费4313元,两项合计10811元,由随**司负担3728元、徐**、王**负担70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徐**、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方式均系通过物流快运公司发送的,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货物,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发货单和物**司提供的九通**公司货物托运单,托运单收货单位地址载明是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到货物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王**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价款超过了其供给上诉人的货物价值,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但从证据看,上诉人的交货凭证价值仅有14万余元。加上被上诉人以前所欠的13万余元,被上诉人支付价款是30万余元,根据事实,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货款。请二审法院一并查明,根据事实,请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上诉人与在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在开票之外仍有供货,所提供的证据为发货单和托运单,发货单为上诉人内部单据,无被上诉人的签字,所提供的托运单也无收货人签字。上诉人所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时间为2012年5月3日,在此之后,只有2012年8月31日一张托运单,而该份托运单既无收货人签字,甚至无承运人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该批货物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不承认收到该批货物。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开票之外仍有供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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