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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各类镜片。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1月,尚欠原告价款49457.30元。对账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49457.30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苏**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镜片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镜片,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9457.30元。

被告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8日和2012年6月6日各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镜片。两份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均约定合同到期或终止后甲方(田军伟)不得对乙方(江苏**限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并在1个月内结清账务,否则需要承担伍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镜片。2013年11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9457.30元。对账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49457.3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9457.3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49457.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终止业务往来后,被告未能按约结清账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尚欠价款49457.3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8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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