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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镇江分行与江苏飞**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分行)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飞公司)、朱**、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司、呈飞公司、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分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6000万元。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7.2%。当日,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2月5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公司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呈飞公司、朱**、朱**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要求被**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9960200元、支付利息938120.54元(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331888元;被告呈飞公司、朱**、朱**对被**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飞**司、呈飞公司、朱**、朱**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华夏**告飞**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飞**司最高额为6000万元的融资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呈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朱**、朱**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呈飞公司、朱**、朱**为被告飞**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3000万元及6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飞**司向原告提交《额度使用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贷款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飞**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被告飞**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

2014年12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0200元、利息938120.54元(含罚息),合计30898320.54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31888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申请书、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告飞**司、呈飞公司、朱**、朱**签订的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被告飞**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飞**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飞**司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呈飞公司、朱**、朱**自愿为被告飞**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借款人飞**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飞**司所欠原告债务未超出各保证人担保范围,被告呈飞公司、朱**、朱**应对本案被告飞**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9960200元、利息938120.54元(含罚息),及该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江苏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331888元。

三、被告江**限公司、朱**、朱**对被告江苏飞**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9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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