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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夏邑**限公司、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夏邑**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天**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夏*天**司之间存在羽绒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夏*天**司向原告购买羽绒。原告供货后,被告夏*天**司未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价款135544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天**司支付尚欠价款135544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南京天**司对被告夏*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查询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南**公司原系夏**公司控股股东的事实,两企业原系关联企业。

证据二、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天**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同年9月26日被告夏*天**司出具的合同修改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天**司之间存在羽绒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总价款1684050元。

证据三、出库单五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夏邑天**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84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五、2015年元月16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确认被告夏邑天嘉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355446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分批支付。

被告夏*天**司、南京天**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同时存在羽绒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天**司签订编号为14XL480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夏*天**司供应50%灰鸭绒5092公斤、50%灰鹅绒4778公斤,合同总价款1690800元,双方就买卖产品的规格、单价、交货方式及地点、费用承担、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成立三日内预付总货款的20%,余款交付买受人仓库45日内全部付清。2014年9月26日,被告夏*天**司向原告出具合同修改说明一份,要求将编号为14XL480工业品买卖合同总金额修改为16840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28604元,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并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84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款项1355446元。2015年元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天**司就双方之间的业务进行结算时,也一并对原告与被告夏*天**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南京天**司确认其自身尚欠原告价款545964元[已另案诉讼,案号为(2015)丹商初字第0851号],同时确认夏*天**司尚欠原告价款1355446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批支付。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天**司支付尚欠价款135544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南京天**司为本案被告,并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夏*天**司支付尚欠价款135544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南京天**司对被告夏*天**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南**公司原系夏**公司控股股东,持有夏邑天嘉**公司100%的股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天**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夏*天**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35544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南京天**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将其与被告夏*天**司所欠原告的价款一并进行结算,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南京天**司的行为构成对被告夏*天**司所欠原告债务的加入,被告南京天**司即负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均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天**司给付尚欠价款135544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南京天**司对被告夏*天**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天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价款135544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南京**限公司对被告夏*天嘉**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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