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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刘*于2012年6月28日在响水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车辆受损(GJ5502/苏G×××××挂靠在连云**有限公司名下),该起交通事故经响水**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75000元,原告报案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当40%理赔责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47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第四、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应当扣除对方的交强险2000元以及对方应当承担的30%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向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出具苏G×××××机动车保险单及苏G×××××挂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苏G×××××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内容为:被保险人通**司,号牌号码苏G×××××,厂牌车型江淮HFC4250K5R1,使用性质营运货车,车辆种类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苏G×××××挂车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通**司,号牌号码苏G×××××挂,使用性质营业货车,车辆种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28日9时左右,周**驾驶苏J×××××轿车沿响水301县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响水县301县道双港街路段,与对方向行驶刘*驾驶的GJ5502/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碰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刘**驾驶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周**、张**、刘**、杨*、薛**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警示桩受损。该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刘**、杨*、薛**及江苏**路管理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响水恒兴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对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吊装,原告刘*支付吊车费13000元;盐城市**有限公司对GJ5502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拆检,原告刘*支付事故车辆服务费7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GJ5502工料费总计33700元。

2007年12月13日,原告刘成为甲方,通平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自购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业务,乙方挂靠营运的车辆为江淮牌货车,乙方挂靠甲方从事业务的期限为10年,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乙方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吊车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原告刘*对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周**驾驶苏J×××××轿车沿响水301县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响水县301县道双港街路段,与对方向行驶刘*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碰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刘**驾驶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周**、张**、刘**、杨*、薛**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警示桩受损。在该次事故中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刘**、杨*、薛**及江苏**路管理站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的车辆损失33700元中的2000元由苏J×××××轿车的强制险中支付,剩余损失3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苏G×××××半挂牵引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该事故中苏G×××××半挂牵引车发生的吊车费13000元,系原告刘*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苏G×××××半挂牵引车发生的拆检费700元,系原告刘*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刘*提供的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于2015年5月12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能够证明原告刘*自苏G×××××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直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才出具苏G×××××半挂牵引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苏J×××××轿车承担的30%责任险的抗辩观点,因原告刘*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理赔款,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保险赔偿金45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9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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