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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扬州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扬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胜荣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赣榆县华中路的俊景花园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截止2013年8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278831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88312元及违约金15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双方是天成公司与金耀钢材经营部,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是赣榆区**材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是刘*,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成**是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双方是天成公司与金耀钢材经营部,原告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成**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10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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