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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乐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雇佣王**驾驶苏G×××××/苏G×××××号车,沿青泗线行驶至245省道50KM+200M处时,因避让路口其他车辆,车辆失控侧翻撞压一辆正常行驶的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货物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3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集装箱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专业部门评估,对原告的集装箱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愿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部分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雇佣王**驾驶苏G×××××/苏G×××××号车,沿青泗线行驶至245省道50KM+200M处时,因避让路口其他车辆,致使车辆失控侧翻撞压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陈*驾驶的苏E×××××号轿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车载货物及箱体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责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苏G×××××/苏G×××××号车的损失定损为23840元(包含施救费用),未对苏G×××××/苏G×××××号车的箱体损失进行定损。另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的车载货物损失为10302元。原告对箱体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3230元。

另查明,苏G×××××/苏G×××××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80000元、挂车限额54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定损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照片、补充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被保险车辆苏G×××××/苏G×××××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经被告**公司定损为2384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剩余21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集装箱箱体损失,原告为修理箱体支付修理费23230元,被告**公司对该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箱体损失进行定损。在原告修理后,虽对箱体损坏产生的修理费有异议,但既不对箱体损失申请鉴定,也未能证明该修理费不符合事实,被告**公司对箱体损失数额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箱体损失,依法确认为23230元。车上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确认为10302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5372元(21840+23230+10302),被告**公司应予赔付。被告**公司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仲**保险金55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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