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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连云港市**台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市**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台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周**、宗**、宗**、周**债权转纠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台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宋*、,原审第三人周**、宗**、宗**、周**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06年7月25日,云**事处与周**签署终止履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履行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及所有相关补充协议,云**事处同意支付周**640万元(含周**交云**事处保证金264.79万元),作为上述协议终止履行对周**的补偿,云**事处同意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首付周**补偿金320万元,第二批50万元于协议签订一个月内支付给周**,第三批120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额150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是,终止履行协议书签订后,云**事处未能完全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款,虽经周**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7月17日,云**事处仍欠周**补偿款308.6578万元。2014年7月17日,张*与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书面通知云**事处,在张*律师发函要求的期限内,云**事处仍久拖不决。现要求云**事处支付终止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剩余补偿款308.657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云**事处一审答辩称:张*主张的债权并非合法存在的债权,云**事处与第三人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因第三人不具有开采法定资质,因此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之后双方签订终止履行协议书,协议书也应当认定无效,张*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周**、宗**、宗**、周**一审述称:本案事实是在2004年10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四名第三人共同出资经营矿产品、石子加工制造和销售,合伙期限至2012年10月1日止,四人共同推举周**作为对外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并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在2004年10月1日以前,四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周**与云台乡政府洽谈,宜兴**程公司也参与洽谈,最后周**代表四个合伙人与云台乡政府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一份,后来因为各种原因于2006年7月25日由周**和云台乡人民政府签订终止履行协议书,约定由云台乡政府向周**支付640万元。终止协议签订后,云台乡政府支付了部分款项,周**经其他三名合伙人同意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宗**、宗**、周**共同出资经营矿产品、石子加工制造和销售,周**为合伙负责人。2004年8月26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台乡政府)为甲方,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整个大岛山矿产资源的开采,开采形式为分层开采,甲方负责销售石料,合作开采期限为八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2006年7月25日,云台乡政府为甲方,周**为乙方,双方签订《终止履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履行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及所有相关补充协议,乙方负责终止与大岛山各塘主、业主等第三方签订的所有承包及合作协议,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因此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处理有关矛盾,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人民币640万元(含乙方交甲方保证金264.79万元),作为上述协议终止对乙方的全部补偿,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其他形式向甲方要求赔偿,乙方在大岛山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乙方同意从即日起无条件停止在大岛山开采区的一切经营活动,并支持甲方尽快恢复大岛山的生产,在甲方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影响甲方生产经营,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不再支付补偿金,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其在大岛山生产经营期间所使用的所有固定资产及相关设备等归甲方所有(详见附件清单),并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清单中的缺损部分按清单中所列价格从补偿金中按价扣除,甲方同意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首付乙方补偿金人民币320万元,第二批50万元于协议签订一个月内支付给周**本人,第三批120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余额150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应乙方要求,甲方给付乙方的补偿款由乙方一致推荐的原财务会计陆**经手,卡号:农行62×××17,其中第二批付款直接支付给周**本人(在第一批应得的股本金中扣除),第三批和余额全部由陆**经手,本协议作为双方补偿结算的依据等内容。附资产清单:1、地磅30%14.91万元;2、电脑1台0.42万元;3、火药车1辆6万元;4、面包车1辆2万元;5、小风机30台15万元;6、三轮车2辆0.68万元;7、山上平房200平方米12万元;8、山上下料口3只15万元;9、山上电缆线5万元;10、东办院内平房90平方米5万元;11、东办院内水泥3万元;12、办公用具及空调2万元;13、蒸饭锅、冰柜1万元;14、油罐1只0.6万元;15、电焊机3台1.1万元;16、山上道路(主路2条、支路7条约3.5公里);17、山下道路、场地;18、生活区、办公室改造装修;19、凤凰村往来款6万元;20、山上石料约8万吨。

协议签订后的同日,周**向云台乡政府交付下列资产:1、地磅30%14.91万元;2、山上石料约8万吨;3、火药车1辆6万元;4、面包车1辆2万元;5、小风机7台3.5万元;6、三轮车2辆0.68万元;7、山上平房200平方米12万元;8、山上下料口1只5万元;9、山上电缆线5万元;10、东办院内平房90平方米5万元;11、东办院内水泥3万元;12、办公用具及空调2万元;13、蒸饭锅、冰柜1万元;14、凤凰村往来款6万元;15、电焊机2台0.7万元;16、山上道路(主路2条、支路7条约3.5公里);17、山下道路、场地;18、生活区、办公室改造装修。少交接电脑1台0.42万元、小风机23台11.5万元、山上下料口2只10万元,油罐1只0.6万元、电焊机1台0.4万元,计22.92万元,云台乡政府应付周**补偿款(包括保证金)617.08万元。后云台乡政府给付、代付款项计316.3422万元。

2007年2月12日,原连云**人民法院受理张**、邱*诉周**、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新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向张**、邱*支付赔偿款86.697182万元,周**未履行该判决,张**、邱*申请执行,原连云**人民法院扣划云台乡政府欠周**款项中的50万元。2006年12月21日,连云港市**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6)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向鲍**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8.11311万元。周**未履行该裁决,鲍**向原连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云台乡政府代周**向鲍**及连云**人民法院支付款项17.3666万元。至此,云台乡政府尚欠周**及宗**、宗**、周**款项233.3712万元,经周**多次催要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与宗**、宗**、周**协商一致同意将终止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的补偿款予以转让,由第三人周**负责办理。2014年7月17日,周**为甲方,张*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现将甲方对云台乡政府因终止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的补偿款308.6578万元依法转让给乙方,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张*委托律师宋*向云**事处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律师函,云**事处未按律师函中确定的时间予以答复,张*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第三人周**与宗**、宗**、周**将其对云**事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且已通知云**事处,该转让协议对云**事处发生效力。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金额为308.6578万元,而第三人对云**事处实际享有的债权为233.3712万元,故第三人转让给张*超出233.3712万元的部分对云**事处不发生效力。张*要求云**事处支付补偿款308.6578万元的诉求,其中75.2866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余233.37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支持。对于张*要求云**事处支付利息的诉求,因终止履行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云**事处抗辩称,张*主张的债权并非合法存在的债权,云**事处与第三人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因第三人不具有开采法定资质,因此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之后双方签订终止履行协议书,协议书也应当认定无效,张*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云台乡政府签订的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否则,第三人无法履行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导致第三人与云台乡政府终止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云台乡政府未完全按终止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补偿款,后第三人多次向云**事处催要剩余补偿款未果,第三人协商一致由周**将其对云**事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并向云**事处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云**事处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云**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张*补偿款233.3712万元及利息(以233.3712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事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周**于签订《终止履行协议书》当日向原云台乡政府交付18项资产无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与周**签订终止协议后并未按合同办理交接手续,周**也未按合同要求终止其与大岛山各塘主、业主等签订的承包及合作协议,部分原承包户(蹇*等)至今仍占用大岛山塘口及资产,致使上诉人一直无法正常对大岛山重新发包、开采,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周**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赔偿款;2、一审判决认定原云台乡政府与周**签订的《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及《终止履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于法无据。因周**个人不具备矿山资源开采资质,故其与原云台乡政府签订的《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及《终止履行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且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的补偿款640万元,除了明确包含保证金264.79万元及附件资产清单中列明的价值约100万元资产外,其他款项无任何明细及依据,明显损害国家与集体利益;3、被上诉人张*的一审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周**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周**与原云台乡政府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终止协议后,至2014年7月上诉人收到周**与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并未依法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无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本案第三人共同开发大岛山的合伙人除周**、宗**、宗**、周**外还有陈**,他对本案不知情。陈**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6、终止协议签订后周**等的委托会计陆**与当地农户就原大岛山开采产生的债务陆续出具了100余万元委托云**事处支付的收据。农户要求云**事处支付这些款项,该款项应从补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原审第三人在终止协议达成后就被赶出大岛山,除了个人物品,没有带走任何资产,《终止履行协议书》附件中载明的资产全部交给了上诉人;2、《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及《终止履行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签订后,周**就聘请具有资质的公司准备对大岛山开采,但因上诉人的原因开采一直不能进行,周**等被迫终止履行协议。实际上周**等人投资远远不止640万元,上诉人现拒绝支付补偿款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补偿款,至少每年两次。上诉人也陆续给付部分款项或者协助法院执行履行代为支付周**债务的义务;4、上诉人关于当地农户欠款应从补偿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周**欠当地农户款,应由周**偿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也未实际给付当地农户所谓欠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宗**、宗**、周**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已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相应的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

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台办事处提供以下证据:1、云台乡政府原乡长石德学书面证言,证明其在资产清单中的签名仅代表双方签订协议时对当时大岛山现有资产进行清点,是否交接并不清楚;2、合伙人会议决议复印件,证明陈**是与周**、宗**、宗**、周**承包大岛山开采的合伙人之一;3、原审第三人委托的会计陆**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审第三人委托云台办事处代为支付其在大岛山开采期间的欠款150万元左右;4、证人蹇*、程*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审第三人因在大岛山开采期间欠当地人款项,由其会计出具收据委托云台办事处代为支付欠款130余万元。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云台办事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石德学书面证言,因其未到庭作证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且证据3即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云台办事处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债权,;对证据4蹇*、程*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第三人周**、宗**、宗**、周**对上诉人云台办事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证人蹇*与原审第三人有矛盾,证据2、3系复印件,且证据3不是欠款凭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石德学未到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石德学、证据4,蹇*、程*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张*向法院的申请对调取云台办**办公室主任武**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武**证人证言,证明称周**从2007年至2012年每年都到云台办事处催要补偿款。上诉人云台办事处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经质证意见:,认为武**并未在现场见证周**如何向云台办事处主张权利,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云台乡,以原云台乡行政区域设立新浦区**办事处。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云台乡政府与周**签订的《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终止履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审第三人周**、宗**、宗**、周**是否按约向原云台乡政府交付18项资产,是否按约终止与大岛山各塘主、业主等签订的承包及合作协议。3、一审判决是否漏列第三人陈**。4、陆**就原审第三人因大岛山开采产生的债务向当地农户出具委托云**事处支付的收据,该收据所载明的100余万元是否应从补偿款中扣除。5、上诉人云**事处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本案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终止履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云台办事处上诉称周**个人不具备矿山资源开采资质,其签订的《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及《终止履行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张*辩称经原云台乡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认可,周**聘请具有资质的公司准备对大岛山开采,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因多种原因,原审第三人与原云台乡政府无法继续履行《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双方协商终止履行该开采协议。《终止履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云台办事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损害国家与集体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岛山分层开采协议书》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终止履行协议书》的效力。

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按约向原云台乡政府交付18项资产,是否按约终止与大岛山各塘主、业主等签订的承包及合作协议的问题争议。本院认为,资产清单中的18项资产系固定资产及相关设备,石德学系原云台乡政府签订《终止履行协议书》的签订人,其在该协议中进行了签名。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未按约将该18项资产向其交付,但未具体提出未交付哪些资产,亦未提供向原审第三人追要资产的相关证据。故石德学签字的资产清单,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及证据对抗优劣,能够证明上诉人清点接收资产清单中的18项资产。上诉**事处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按约终止与大岛山各塘主、业主等签订的承包及合作协议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部分原承包户(蹇*等)至今仍占用大岛山塘口及资产,致使上诉人一直无法正常对大岛山重新发包、开采。对此,上诉**事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人蹇*出庭作证时,经被上诉人张*询问,蹇*称其自2006年5月就不占用大岛山塘口及资产,也未阻止大岛山重新发包。故上诉**事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漏列第三人的问题。上诉人云台办事处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合伙人会议决议复印件,证明陈**是与周**、宗**、宗**、周**承包大岛山开采的合伙人之一,本案应将陈**列为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合伙人会议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该会议决议不能充分证明陈**系大岛山开采的承包合伙人,上诉人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就原审第三人因大岛山开采产生的债务向当地农户出具委托云**事处支付的收据,该收据所载明的100余万元是否应从补偿款中扣除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陆**向农户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是云台乡政府,收款事由均为委托承付原宜**司的××款项。该收据不能证明原云台乡政府已代原审第三人支付欠款,且上诉人云**事处亦确认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故该收据不能作为冲抵补偿款的依据。故云**事处上诉主张以上述收据项下款项冲抵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云台办事处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终止履行协议书》对涉案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云台办事处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案《终止履行协议书》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但上诉人云台办事处就其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就此提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云台办事处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从未向其主张过补偿款,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其每年均向上诉人催要补偿款,但上诉人均称资金困难不予偿还,并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调取了一个证人证言,证明原原审第三人从未间断过向上诉人催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证人均曾在云台办事处采石办工作过,且三个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予以印证,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周**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均向上诉人主张偿还补偿款。被上诉人张*于2014年8月提起本案之诉,本案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事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0元,由上诉人连云**台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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