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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孙青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王*、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闫*、被告王**并作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并于2015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告王**并作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孙青海持B2证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宋庄镇邵庄村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家钢材门市门前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无证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碰,造成被告王*、原告李**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5287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青海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苏G×××××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约定。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王**共同答辩称,原告明知答辩人王*无驾驶证,而要求乘坐王*驾驶的车辆,原告的损失与二答辩人无关。住院期间原告无人护理,是由答辩人护理,相关的护理费应算是答辩人支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孙青海持B2证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宋庄镇邵庄村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家钢材门市门前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无证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发生擦碰,造成被告王*、原告李**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青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被告孙青海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王*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王**,被告王**、王*系父子关系。

原告李**农村居民。原告自伤起至2014年8月1日入赣**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8439元。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伤情鉴定后认为:1、被鉴定人李**于2014年7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3、被鉴定人牙齿上2112下112冠折缺失需利用缺牙两边的天然牙上22下12作为基牙行固定桥修复,因此其实际修复体上2112下112共计7颗钴铬合金烤瓷牙,安装费用为5600-7000元。在目前技术条件正常使用情况下,修复牙10-15年需更换一次。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1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申请,受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9号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上11下1牙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舟骨及跟骨撕脱骨折、右侧第一趾骨骨折等,其上11下1牙折,需三枚国产普通烤瓷全牙及四枚烤瓷牙套修复,烤瓷全牙及牙套价格为800-1000元/枚,修复牙每10-15年需更换一次;2、被鉴定人李**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144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及合理性。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王**曾安排人员护理,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被告王*已负担一半计算。

本事故另一伤者王*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庭审审查确定王*的交强险分项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10401元,其中医疗费9958元、营养费243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2、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3274元,其中误工费2459元、护理费615元、交通费200元;3、财产损失限额项目下车辆损失1370元。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孙青海自认系苏G×××××车辆实际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公交认字(2014)第580号事故认定书、赣**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连**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与被告王*、孙青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青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伤情及损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指出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于重新鉴定的结论维持了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自行负担。被告王**将其车辆交于无驾驶资质的被告王*驾驶,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其过错程度为30%。

本院认为

原告李**事故发生时年满20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本院按照平均值每次7枚,每枚义齿取均价依900元安装5次计算,共计315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9125元,其中医疗费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日×10日)、营养费486元(11820元/年/365日/2×30日);2、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39077元,其中误工费4918元(14958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2459元(14958元/年/365日×60日)、交通费200元、牙齿修复费用31500元;3、司法鉴定费1910元。以上损失共计5011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首先应依李**、王*的事故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损失4673元(9125元/(9125元+10401元)×10000元】,并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损失39077元,原告李**交强险限额外损失6362元(50112元-4375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被告孙青海的事故过错程度承担70%,即4453元(6362元×70%),被告王*应负担1909元(6362元×30%),被告王**对其中的573元(6362元×30%×30%)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按照被告王*已负担一半计算,故该费用205元(14958元/年/365日×5日)应从被告王*负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王*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704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共应给付原告李**48203元(4673元+39077元+4453元)。被告孙青海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事故损失48203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事故损失1704元,被告王**对其中的5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港中心支公司、王*、王**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孙青海负担513元,由被告王*负担5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孙青海、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连云**民法院上诉费开户名称: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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