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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中国人寿财**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赣榆区气象局所有,已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05分许,被告王**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鸿磊汽修门前处,与原告张**驾驶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属连云港市赣榆区气象局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庭审中被告王**自愿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不要求连云港市赣榆区气象局参与本案诉讼。

原告张**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十八周岁。原告伤后被送往赣**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8日出院。2014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入赣**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至2014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3426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垫付。2015年2月9日,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认为:1、被鉴定人张**于2013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1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对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与被告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对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确定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自愿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张**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4697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日*54日)、医疗费34267元、营养费2093元(20371元/年/365日/2*75日)、护理费8023元(32538元/年/365日*90日、司法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8223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护理费8023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28750元,被告人寿财险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王**的过错全部予以承担。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损失46973元。被告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4267元,扣除被告王**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25元,剩余款项34042元(34267元-225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垫付,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931元(46973元-34042元)。被告王**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293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张**负担263元,被告王**负担225元(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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