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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煤,价格为每吨970元,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8113.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8113.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宇*贸易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工业煤3600吨,每吨单价970元,价格随行就市,合同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殖税发票两张,票面金额137158元,数量为141.1吨,单价为829.05982906元,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后经追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尹**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出具的增殖税发票复印件上写明:“发票已收到,税款已抵扣,款未付,尹**,2013.5.21”。2011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46.61吨,后因被告没有未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至被告处将剩余的73.46吨工业煤拉回,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实际收到原告工业煤73.15吨。诉讼中,对于2011年10月29日出售的73.15吨工业煤,原告自愿按每吨829元计算,计款60641.35元,且将利息请求明确为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宇*贸易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赣海商初字第03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泰**公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政府的拆迁补偿款24万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两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泰**公司拖欠原告宇*贸易公司货款197799.35元,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没有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10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宇*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799.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货款197799.35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保全费1720元,合计6142元,由原告宇*贸易公司承担166元,被告**公司承担5976元。该费用原告宇*贸易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宇*贸易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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