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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丹阳市支行与谭**、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谭**、谢**、丹**祥纸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谢**、丹**祥纸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谭**、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我行贷款45万元,并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被告丹**祥纸行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了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欠贷款本息457172.15元,我行为此次诉讼已支付代理费1681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谢**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457172.15元(截止2015年5月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5月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6815元;被告丹**祥纸行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本息及费用,则原告可就被告谭**、谢**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以该抵押房产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谭**、谢**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2、小额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丹房他证云阳字第0150114号他项权证、谭**与谢**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声明各1份,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谭**、谢**签订小额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谭**、谢**共有的坐落于丹阳市练湖镇丹路综合楼1-320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担保函1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丹**祥纸行向原告出具了为被告谭**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

4、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谭**发放了贷款4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率等。

5、贷款结清单、还款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谭**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谭**尚欠贷款本息457172.15元。

6、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6815元。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谭**、谢**、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与谢**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谭**(乙方)与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甲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提供授信额度金额4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由谭**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一)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八条约定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谢**以被告谭**配偶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谭**为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丹阳市练湖镇丹路综合楼1-302室房屋,被告谢**以共有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2月6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此前,被告丹**祥纸行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谭**与原告的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谭**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6年2月9日。被告谭**于2015年3月9日归还了2015年3月9日到期的贷款利息后,未能按约归还后续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7172.15元(含罚息),合计457172.15元。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为168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谢**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后,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谭**发放贷款45万元后,被告谭**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利息义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7172.15元(含罚息),合计457172.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谭**偿还尚欠借款本息457172.1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谭**与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谢**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以被告谭**、谢**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以该抵押房产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金额以45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815元,但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祥纸行自愿为被告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谭**、谢**、丹**祥纸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57172.1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有权以被告谭**、谢**抵押的坐落于丹阳市练湖镇丹路综合楼1-30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以该抵押房产折价的款项对上述债权在4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丹**祥纸行对上述第二项主文确定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0元,财产保全费29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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