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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有限公司与丹阳**限公司、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公司)与被告丹**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向汪**借款6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7月2日徐**以债权转让为由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司、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2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丹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向徐**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二、(2014)丹执字第3262-2号执行裁定书、丹阳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因两被告未能履行(2014)丹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提取了原告在丹阳市开**展有限公司应收款200万元。

证据三、丹阳**执行局经案款收据及经案款转出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徐**已经原告代偿的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林**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华**司、林**向汪**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该借款由原告、周**、江苏**有限公司、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5日,汪**将对被告华**司、林**的债权转让给徐**,并发了债权转让通知。徐**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司、林**偿还徐**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6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原告、周**、江苏**有限公司、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告华**司、林**未能履行(2014)丹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及周**、江苏**有限公司、陈**也未能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权利人徐**依法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元月6日向丹阳市开**展有限公司发出(2014)丹执字第326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原告在丹阳市开**展有限公司的应收款2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本院收到丹阳市开**展有限公司交付的200万元并支付给申请人徐**。

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周**、江苏**有限公司、陈**为被告华**司、林**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根据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丹执字第3262号执行裁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2月16日为被告华**司、林**偿还了200万元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限公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200万元;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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