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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新东支行与江苏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瑞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新东支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将其厂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2月18日、2月28日、4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741420.68元,律师费403328元,共计12144748.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新东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借款额度16667000元,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

2.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00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发放的3000000贷款约定的年利率为8.736%,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发放的2000000元贷款约定的年利率为8.568%,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的5000000元贷款约定的年利率为9.3%;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41420.68元;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为403328元;

5.房产证、他项权证、房地产平面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将其所有的丹房权证司徒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16667000元,抵押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35168号。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瑞**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100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罚息。

被告江苏瑞**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601017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用款申请和被告的可能,分次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667000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据为准。借款凭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以其位于丹阳市丹伏路北侧的房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司**第××号)设立抵押,并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35168号),担保债权数额为16667000元,担保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00元的贷款,约定年利率为8.736%,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0元的贷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68%,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5000000元的贷款,约定年利率为9.3%,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上述10000000元的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上借款均已到期。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741420.68元,共计11741420.6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累计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741420.68元,合计11741420.6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丹伏路北侧的房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司**第××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3328元,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新东支行支行截止2015年10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741420.68元,合计11741420.6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若被告江苏瑞**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被告抵押的位于丹阳市丹伏路北侧的房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司**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667000元最高额抵押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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