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市住**丹阳分中心与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住**丹阳分中心与被告庞**公积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江市住**丹阳分中心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20年。由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朝阳新村22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5个月未能足额偿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贷款本金186620.40元、利息3432.62元、罚息9.71元,合计190062.73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3、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4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庞**之间存在公积金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中国**阳市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2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32年1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朝阳新村22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2、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中国**阳市支行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2万元。

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4、职工还款流水账和提前还款测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庞**自2014年12月份起即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6620.40元、利息3432.62元、罚息9.71元,合计190062.73元。

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庞**及中国农业**丹阳市支行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中国农业**丹阳市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32年1月17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贷款当期执行月利率为4.08‰。贷款发放前,遇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按新利率执行;贷款发放后,遇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1)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六条贷款担保方式约定:借款人以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第7.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罚息u003d罚息利率/30*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第7.2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直至处分抵押物或直接向担保机构追索:……(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欠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九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朝阳新村22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2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丹阳市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万元。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能偿还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6620.40元、利息3432.62元、罚息9.71元,合计190062.73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万元。被告连续5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此后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620.40元、利息3432.62元、罚息9.71元,合计190062.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90062.73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承担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4200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但是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以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22万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住**丹阳分中心贷款本息190062.73(截至2015年5月21日)、律师费14200元,合计204262.73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承担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庞**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镇江市**理中心丹阳分中心有权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朝阳新村22幢2单元201室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9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