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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丹阳市支行与郦洁军、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郦**、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我行作二手房贷款,共计贷款3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现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欠贷款本息341218.46元,我行为此次诉讼已支付代理费13337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郦**、赵**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341218.46元(截止2015年5月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5月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3337元;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本息及费用,则原告可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以该抵押房产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附抵押物清单),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郦**、赵**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2、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郦洁军发放了贷款35万元。

3、被告郦**与赵**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人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

4、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34334号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

5、贷款结清试算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341218.46元。

6、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3337元。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郦**、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郦**与赵**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6日,被告郦**与原告中国邮**司丹阳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郦**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丹阳市伊甸园11幢2单元10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33年7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逾期连续3期或累计逾期6期的,贷款人可单方取消原有的利率优惠,将贷款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浮一定比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李**、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未按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加收30%确定,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赵**以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还郦杰军以抵押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丹阳市伊甸园11幢2单元101室房屋。2013年7月18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

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郦洁军发放贷款3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2225%,到期日为2033年8月1日。被告郦洁军于2015年4月3日归还了2015年2月1日到期的贷款本息后,不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郦洁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084.73元、利息5133.73元(含罚息),合计341218.46元。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为133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郦**、赵**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郦**发放贷款35万元后,被告郦**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084.73元、利息5133.73元(含罚息),合计341218.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郦**偿还尚欠借款本息341218.4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郦**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赵**是共同借款人,故赵**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以该抵押房产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金额以35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337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郦**、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郦**、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41218.4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有权以被告郦**、赵**抵押的坐落于丹阳市伊甸园11幢2单元1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或以该抵押房产折价的款项对上述债权在3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8元,财产保全费23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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