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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镇江分行与丹阳**有限公司、开封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镇江分行)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被告陈**、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江**公司、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江**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为6600万元的《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0337903号)一份,约定:在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江**公司可向原告逐笔提出多笔授信业务的申请,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其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在江**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江**公司承担。2013年3月23日江**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原告根据该公司申请于2013年3月27日向其发放了贷款66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江**公司和原告又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人民币6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原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0337903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还约定其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江**公司和陈**、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江**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为保证江**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够得到及时足额偿还,同日江**公司及陈**、赵**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其自愿为被告江**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该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原告和该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未清偿的余额部分;江**公司还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位于开封市大润发商场2层1号至9号房屋(证号为:汴房地产权证第25411号-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房产面积合计12992.57M2,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2488.06M2)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该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原告和该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未清偿的余额部分。2013年10月31日双方办理了上述9套商业住宅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每套债权数额均为6600万元。2014年3月22日贷款到期,江**公司未能偿还,江**公司和陈**、赵**也未能代为偿还。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781791.89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5119157.48元(暂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2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7.2%年利率及复、罚息标准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611906元、评估费、差旅费等由江**公司承担。3、被告**公司、陈**、赵**对江**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如江**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判令原告可对江南开发公司的抵押物(位于开封市大润发商场2层1号至9号商业住宅)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招行镇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被告**公司、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及被告陈**、赵**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各被告主体的身份,以及陈**是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系陈**之妻;

2、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江**公司存在授信合同关系,且双方对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

3、2013年3月23日被告江**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江**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

4、2013年3月27日,被告**公司的提款申请书1份及借款借据2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600万元;

5、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江**公司在原告处享有6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0337903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

6、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及被告陈**、赵**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陈**、赵**自愿为被告**公司的66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责任;

7、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江南开发公司为6600万元贷款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对该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8、被告**公司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及原告房地产他项权证各9份,拟证明江**公司对抵押物拥有产权且已办理了9套商业住宅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每套商业住宅的抵押债权数额均为6600万元;

9、贷款逾期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贷款逾期,原告向其发出催收通知;

10、银行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欠贷本息情况,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1124969.56元;

11、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了613474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江**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第二份授信协议不应包含诉讼费、律师费;2、因陈国平涉嫌犯罪,不排除借款用于犯罪活动,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江**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江南开发公司仅为担保人,江**公司应负责清偿债务。

就上述辩称,江**公司、江**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对证据5之前未清偿余额不应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对于证据9贷款逾期通知书我方未收到。对证据10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利息过高,包括了复息罚息。对证据11是原告和其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实际有无支付被告不清楚。被告仅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江**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为6600万元的《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0337903号)一份,约定:在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江**公司可向原告逐笔提出多笔授信业务的申请,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其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在江**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江**公司承担。

2013年3月23日江**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原告根据该公司申请于2013年3月27日向其发放了贷款6600万元。

2013年10月30日,江**公司和原告又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人民币6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原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0337903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还约定其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江**公司和陈**、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江**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为保证江**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够得到及时足额偿还,同日江**公司及被告陈**、赵**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其自愿为江**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该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原告和该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未清偿的余额部分;江**公司还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位于开封市大润发商场2层1号至9号房屋(证号为:汴房地产权证第25411号-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房产面积合计12992.57M2,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2488.06M2)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该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原告和该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未清偿的余额部分。2013年10月31日双方办理了上述9套商业住宅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每套债权数额均为66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聘请江苏**事务所的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产生律师费用人民币6119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0337903号《授信协议》、2013年授字第2110117903号《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及被告陈**、赵**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有关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属有效,且抵押权已设立。被告**公司在2014年3月22日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被告**公司和被告陈**、赵**也未能代为偿还,截止至2015年4月2日,已欠原告借款本息70900949.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江**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611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借款本金65781791.89元,利息5119157.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律师费611906元;

三、如丹阳**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对开封市**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开封市大润发商场2层1号至9号商业住宅)折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赵**对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493元,由被告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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