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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双和汽车**公司、江苏**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双和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丹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司)、张**、徐**、张*、姚**票据贴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镇江分行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锐**司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和公司、道**司、张**、徐**、张*、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因双和公司在原告处有700万元的综合授信,故向原告申请贴现商业汇票700万元。同日,道**司持双和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与道**司签订了《贴现合同》,约定如原告向汇票付款人提示付款遭汇票付款人拒付,未能如期足额收回汇票金额,道**司承担清偿汇票本金、应付利息(包括逾期罚复息)以及原告因此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道**司贴现700万元。被告锐**司、道**司、张**、徐**、张*、姚**对双和公司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汇票到期后,汇票付款人双和公司未能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双和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本金7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罚息、复息为231521.56元,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144072元、公告费等由被告双和公司承担;3、被告锐**司、道**司、张**、徐**、张*、姚**对被告双和公司上述1、2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和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

2、2014年1月21日,被告锐**司、张**、徐**、张*、姚**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

3、2014年1月21日,被告双和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各一份。

4、2014年1月21日,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5、2014年1月21日,被**公司向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

6、2014年1月21日,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照票单、贴现凭证各一份。

7、原告出具的还贷结息清单一份。

8、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锐**司辩称,1、对担保事实无异议。2、对于还款情况不知情,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双和公司、道**司、张**、徐**、张*、姚**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江分行与被告双和公司签订700万元的授信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该公司可向原告提出额度(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国内贴现、商票保贴等)使用申请,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由双方另签借款合同(含借据),还约定在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被告锐**司、张**、徐**、张*、姚**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其自愿为被告双和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双和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4年1月21日,道**司持双和公司出具的7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双方签订了一份《贴现合同》,约定道**司将其持有的7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1月21日,到期日:2014年7月21日,付款人:双和公司,收款人:道**司)向原告申请贴现,贴现利率为年利率8%,并承诺如原告向汇票付款人提示付款遭汇票付款人拒付,未能如期足额收回汇票金额,道**司承担清偿汇票本金、应付利息(包括逾期罚复息)以及原告因此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道**司贴现700万元(扣除贴现利息后实际支付6718444.44元)。汇票到期后,汇票付款人双和公司未能付款。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按照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440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分行与七被告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贴现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均应确认有效。案涉商业汇票系有效票据,原告因履行其与双和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等协议而取得案涉票据,成为合法持有人。该票据经背书后,原告已向票据持有人道**司支付对价,即业已履行了向双和公司发放贴现款的义务。汇票到期后,汇票付款人双和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汇票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系违约行为,按照中**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立即将汇票退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对已贴现的金额视同逾期贷款处理。故原告**江分行要求双和公司偿还贴现款项700万元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7月21日到期之后的利息、罚息,双方在贴现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罚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锐**司、张**、徐**、张*、姚**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方式和范围明确,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道**司在办理贴现时对该笔业务作出具体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镇江分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二、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律师费用144072元。

三、被告丹阳**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张**、徐**、张*、姚**对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74057元,由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公司、丹阳**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张**、徐**、张*、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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