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丹阳支行与丹阳**有限公司、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宏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田**、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田**、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宏**司向原告贷款600万元,被告田**,马**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后经宏**司申请,原告同意对该笔贷款进行展期。被**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通知被**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45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承担律师费251835元。2、判令被告田**,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宏**司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马**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二、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马**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田**、马**发生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三、2014年5月9日的借款展期申请及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将借款展期。

证据四、2014年5月20日的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借款人违约要求借款人按约提前偿还贷款。

证据五、2011年8月20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田**、马**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37-3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及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11)第05015号、丹国用(2011)第05014号、丹国用(2011)第05016号)为被告宏阳公司向原告借款(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七、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宏阳电子结欠原告利息134500元。

证据八、律师代理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251835元。

被告宏**司、田**,马**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阳电子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阳电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0.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告借款利率上上加收40%;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债务立即全部到期。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

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马**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被告田**、马**自愿为被告宏阳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融资若由融资申请人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田**、马**同意当融资申请人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时,被告田**、马**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利,被告田**、马**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田**、马**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37-3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及其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11)第05015号、丹国用(2011)第05014号、丹国用(2011)第05016号)为被告宏**司在原告处的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宏**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5月9日,被告宏**司向原告申请展期偿还借款,原告同意将被告宏**司的还款期延长到2014年12月10日;后由于被告宏**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宏**司发出通知书,宣布被告宏**司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宏**司于2014年5月25日中午前归还借款本息。期限届满,被告宏**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宏**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4500元。

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18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丹阳支行分别与被告宏**司、田**、马**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宏**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宏**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宏**司发出通知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宏**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45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宏**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律师费,由被告田**、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以被告田**、马**抵押的房地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丹阳支行贷款本息合计6134500元,承担原告律师费251835元,合计6386335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

二、由被告田**、马**对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则原告可以被告田**、马**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37-3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及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11)第05015号、丹国用(2011)第05014号、丹国用(2011)第05016号)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1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