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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丹阳市支行与童*、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童*、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郭**和被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76013.0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童*、郦**立即偿还贷款本息476013.0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童*、郦**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380元;3、若被告童*、郦**未能偿还上述本息及费用,则原告可就被告童*、郦**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5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并约定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等。

2、贷款结清试算表1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童*、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81.70元、利息26031.32元,合计476013.02元。

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陵大厦4单元301室的房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450000元。

4、童*、郦**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童*、郦**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童*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够减免部分律师费。

被告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童*、郦**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450000元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款第7项约定:甲方(原告,下同)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被告,下同)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童*、郦**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兰陵大厦4单元3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50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1.7%,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至2015年5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81.70元、利息26031.32元。

2015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380元。

另查明,被告童*、郦**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童*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郦**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两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5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76013.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童*、郦**偿还截至2015年5月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2015年5月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738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抵押担保属于物权,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数额应当以抵押担保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50000元,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记载内容为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49981.70元、利息26031.32元(截至2015年5月6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17380元,合计493393.02元。

二、若被告童*、郦叶萍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有权以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0元、保全费3030元,两项合计73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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