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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朱*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朱*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庞**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作为某公司副总经理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间,在明知是危险废物且陆*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公司的60余吨危险废物“精馏残渣”交给陆*非法处置,后陆*交由刘**、孙**运至山东省昌乐县非法处置,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某公司案发后积极赔偿治污费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朱*作为某公司副总经理,在明知“精馏残液(渣)”是危险废物,且陆*(已被判刑)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将某公司生产中产生的60余吨“精馏残液(渣)”(危险废物类别HW11)以50000余元的低价交给陆*非法处置,后陆*交由刘**、孙**(均已被判刑)等人运至山东省昌乐县非法处置,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案发后,某公司向山东**境保护局支付前期处置费用、废物处置费用、后续修复及补偿费用共计4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刘**、徐*、刘**、陈*、巢*、秦*、刘**、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付款凭证、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合同、检测报告、某公司环境评价报告及批复、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经过、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积极赔偿相关损失,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据此所提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危险废物处置工作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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