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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润**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姜**、王**、奥**司(以下简称奥**司)、王**、丹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马**、马**、蒋**、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小**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合**司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承担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2.5%计算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180500元;姜**、王**、奥**司、王**、龙**司、马**、马**、润**司、蒋**、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合**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单独借款与润**司及蒋**没有关系;其已支付利息703599.24元。

龙**司、马**、马**辩称:1.南**公司与合**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其理由是当天没有在担保人签署意见的情况下办理手续,而是在第二天担保人没有参加的情况下由南**公司与合**司形成的借贷关系,故认为该担保合同未生效;2.南**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应重新计算;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人贷款去向的监督,该款用于何处,无从知晓。请求驳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司辩称:2013年12月26日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未生效,是合力公司自行借款,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奥**司、王**、姜**、王**、石**、蒋*其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南方小**司作贷款人,合**司作借款人,奥**司、龙**司、润**司、蒋**、石**作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司在该合同借款人项下签名并盖章,龙**司、奥**司、润**司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并盖章,蒋**、石**亦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当日,姜**、王**以合**司股东名义向南方小**司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姜**、王**各向南方小**司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王锁方以奥**司股东名义向南方小**司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马**、马**以龙**司公司股东名义向南方小**司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该股东(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均载明:“合**司向贵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经股东(董事)会研究决定,我单位同意为其保证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并保证按丹南司高保借字(2013)第3211810132013000581号合同的规定承担义务……股东(董事)签字同意以个人名义担保”。南方小**司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丹阳保得银行皇塘支行向合**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合**司于2014年3月28日、3月31日分别支付利息99000元、11777元。2014年6月26日,润**司、马**分别代合**司支付利息40000元、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合**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南方小**司遂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南方小**司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805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南方小**司作贷款人,合力公司作借款人,奥**司、龙**司、润**司、蒋**、石**作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南方小**司并未当时在合同上盖章,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加盖了印章和签名。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3年12月26日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否生效?2.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的订立一般经历要约、承诺的过程,本案所涉担保借款合同经由合**司、姜**、王**、奥**司、王**、龙**司、马**、马**、润**司、蒋**、石**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签名盖章后交由南方小**司,可视为对南方小**司发出的要约,南方小**司虽未及时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但其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向合**司发放了约定的借款,南方小**司的该行为应是同意合**司、姜**、王**、奥**司、王**、龙**司、马**、马**、润**司、蒋**、石**要约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南方小**司接受要约后作出了承诺并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担保借款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除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自成立时生效;2.合同文本是当事人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书面载体,一般来说,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后,南方小**司在其所持有的合同何时盖章并不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改变,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南方小**司在该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项下签名并盖章,也是从形式上对该担保借款合同的确认;3.该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司发生了借款本息逾期的情形,润**司、马**也替合**司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综上,12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南方小**司按约向合**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后,产生的借期内利息即至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应为15万元,2014年3月28至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为15万元,合计30万元,现已支付利息230777元,故截止2014年5月27日,合**司、姜**、王**、奥**司、王**、龙**司、马**、马**、润**司、蒋**、石**还应给付的借款本息为4069223元,现南方小**司主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4年5月27日后的利息并不超出该请求。对合**司及润**司辩称的已给付利息703599.24元的意见,南方小**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合**司提供的江苏农贷还款凭据所对应的借据号均为3211810132013000141,而本案借款所涉的借据号为3211810132013000581,故不应作为本案借款利息予以扣除;而合**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大部分为2013年12月27日之前,2013年12月27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南方小**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该笔款项是真实的,在借款当日即给付利息也与合同中的利息月结的约定不符、与双方间交易习惯也不符,且该收款收据也未注明是借款利息,故该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综上,对合**司及润**司辩称的已给付利息703599.24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如确有证据证明南方小**司在其他往来中多收了其利息或费用,可另行主张。

双方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义务,合力公司、姜**、王**、奥**司、王**、龙**司、马**、马**、润**司、蒋**、石**在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引发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力公司、姜**、王**、奥**司、王**、蒋**、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合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南方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承担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2.5%计算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180500元;二、姜**、王**、奥**司、王**、龙**司、马**、马**、润**司、蒋**、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润**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按照现行贷款利率为年贷款利率5.35%,四倍则为21.4%。原审判决承担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2.5%计算,依法应改判未年利率21.4%(涉及标的为1万元)。

南方小**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王**、奥**司、王**、龙**司、马**、马**、润**司、蒋**、石**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南方小贷公司作贷款人,合力公司作借款人,奥**司、龙**司、润**司、蒋**、石**作担保人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合力公司按年利率22.5%计算承担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润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润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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