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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丹阳**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301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杨**向丹阳**限公司交纳供水设施建设费6000元、零星工程费805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

杨**一审诉称:自己已向丹阳**限公司交纳了供水设施建设费用,但该公司至今不履行合同,要求该公司立即安装供水设施,接通供水管道,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丹阳**限公司一审辩称:杨**和该公司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杨**要求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杨**向丹阳**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的行为,系杨**希望该公司与其订立合同而发出的要约。丹阳**限公司并未向杨**作出承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杨**要求该公司安装供水设施、接通供水管道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负担。

杨**上诉称:丹阳**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发票记载的收费项目内容为零星工程费和供水实施建设费,双方约定明确;法律并未要求供水合同为书面要式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公共自来水提供者有一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所处地段是成熟商住区,具备供水管网的建设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丹阳**限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并称:安装供水管道施工时开挖市政道路,破坏小区绿化,需要行政机关批准,以及与物业公司、邻居协调,该批准手续、协调工作需上诉人办理。即使被上诉人安装好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等,在用户表后供水设施尚未安装时,被上诉人也无法向涉案房屋供水。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记载的事实有:1、位于丹阳市中山路1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杨**和赵**,房屋规划要求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3.09平方米。1997年3月3日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上述房屋的地址为丹阳市中山路130号;2、2013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开具给杨**的供水设施建设费收据上记载的“账号”为中山路130号,同日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载的结算项目是中山路130号;3、与上诉人房屋相邻的房屋已经接通了共用自来水管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水服务合同是与公共运输、供气、供电等合同一样,是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关系国计民生的合同。上述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供给方一般处于独占经营地位,合同双方地位难以平等,供给方一般处于优势地位。为了保护弱势的一方当事人,避免供水人独占经营优势地位的滥用,平衡双方的利益,有必要让供水合同具备强制缔约性质。《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根据上述规定,对用户提出的供水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供水单位不得拒绝承诺。

被上诉人是在讼争房屋所在区域提供供水服务的企业,与上诉人相邻房屋也已经接通了自来水,应当认定讼争房屋处于被上诉人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建立供水合同关系时,上诉人不得拒绝。上诉人称安装供水管道开挖市政道路,破坏小区绿化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和与物业公司、邻居协调的工作应由被上诉人办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其供水区域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施工单位,上诉人用户水表以外的管道建设、维护应由被上诉人实施,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协调工作应由其自行申报、处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取得所谓的审批手续,没有做好协调工作为由,拒绝为上诉人接通自来水管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户内自来水管网的建设施工应由上诉人实施,如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户内管网委托施工合意,上诉人又未能自行完成其户内管道建设,导致被上诉人将公共供水管道接通至与上诉人户内管道连接处后,无法完成向讼争房屋内的供水,与被上诉人无关。

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已经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供水设施建设费6000元、零星工程费805元,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票据,应当认定双方已就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形成合意,被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上诉人接通自来水。因上诉人系按被上诉人指定的金额缴纳相关费用,即使该金额不足依法应当缴纳的金额,上诉人亦无过错,被上诉人不得因此拒绝为上诉人接通自来水。被上诉人可以就所谓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3000元,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上诉人杨**位于丹阳市中山路130号的房屋接通自来水供水管道,至上述房屋或房屋占用土地的独占使用范围边界处。

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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