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贡**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贡咏梅因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京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马**尚未退出的人民币900万元继续追缴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贡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马**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6日,江苏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京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马**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尚未退出的人民币900万元继续追缴。

2014年5月30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京执字第85号履行通知书。该履行通知书称,本院作出的(2013)京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主文第二项,马**尚未退出的人民币900万元应继续追缴。经查,本案在侦查、审理过程中查明,马**挪用的江苏**有限公司的400万元汇入了贡咏梅的银行账户,该款应予追缴。据此,通知贡咏梅应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马**汇入其账户的400万元汇至该院账户。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该院提出。逾期未按本通知书履行义务,该院将强制执行。

2014年6月5日,贡咏梅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4年8月6日,江苏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京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马**挪用的江苏**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已经刑事判决所认定,该款的去向系马**分别将300万元和100万元通过刘**、许**所持有的江苏**有限公司银行卡转汇至贡咏梅账户。虽然贡咏梅与马**有借款往来,但其辩称该款就是马**的还款,系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贡咏梅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申请复议人贡咏*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执行法院裁定书认为贡咏*拖欠江苏**有限公司的款项系赃款该认定存在事实错误。贡咏*基于善意取得马**向其的还款,该款项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被追缴。本案被执行主体仍应当为马**,根据(2013)京刑初字第270号的生效判决,已认定马**犯有挪用资金罪,该判决主文中已明确“尚未退出的人民币900万元继续追缴”。因此在该执行案件中,马**应当作为被执行主体,不应当由申请复议人承担该责任。

本院认为,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应当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了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贡**、许**借款纠纷一案。同年4月28日,该院将上述案件移送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同年8月29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诉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马**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年9月13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诉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马**遗漏的罪行追加起诉。本案现无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贡**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申请复议人贡**的申请复议理由成立。原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