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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中国平安**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刑**一审诉称:2015年4月17日,驾驶人孙**驾驶苏B×××××号小轿车与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轿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邢**的车辆损失为28499元,另邢**支出鉴定评估费14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因苏B×××××小汽车在平安保险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人保无**司支付保险金合计3029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江**公司一审辩称:对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邢**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且鉴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孙**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轿车(车上乘坐赵**),沿堰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堰丰路口,与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邢**,邢**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86800元的车损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24日0时至2016年2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后,苏B×××××号小汽车方向平安保险江**公司报案,平安保险江**公司对苏B×××××号轿车进行定损,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惠山交警委托无锡**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28499元,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28499元,另邢**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元,庭审中邢**撤回对30元停车费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平安保险江**公司表示在车损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苏B×××××号小轿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平安保险江**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邢**认为该条款无效,平安保险江**公司应全额赔付其车辆损失。另平安保险江**公司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定损金额为15115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投保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保险公司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拖车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邢**与平安保险江**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等事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苏B×××××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平安保险江**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车损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客观上免除了平安保险江**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邢**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苏B×××××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车损为28499元,且邢**实际维修费用也为28499元,平安保险江**公司应全额赔付。平安保险江**公司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苏B×××××号轿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江**公司承担,故邢**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4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应由平安保险江**公司承担,对于停车费30元,邢**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平安保险江**公司应赔付邢**保险金合计3029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邢**保险金3029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平安保险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虽经物价定损,但损失价格过高。2.根据保险条款,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辩称:1.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资质,且评估鉴定的价格也是客观公正的,平安**阴支公司应赔偿其实际损失。2.评估费系其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问题,平安**阴支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无锡**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违法或价格明显不当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评估费的问题,评估费为查明车辆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阴支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平安**阴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平安**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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