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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王**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3.8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2015年7月8日,刘**驾驶保险车辆与罗*驾驶的沪B×××××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评定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车损金额分别是16400元、37600元。王**以现金存款方式向罗*赔偿车损37600元,另支付银行手续费50元、保险车辆修理费16400元、清障费3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35600元、车损险保险金16400元、清障费300元、存款手续费5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车损金额、清障费金额均无异议。对银行手续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刘*冉系实习期内驾驶员,且并无适格人员陪同,违反了**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项、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的规定,对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3.84万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加黑加粗):发生意外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件,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加黑加粗):发生意外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

2015年7月8日,刘**驾驶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行使至北京方向1025公里时,与罗*驾驶的沪B×××××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评定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车损金额分别是16400元、37600元。王**以现金存款方式向罗*赔偿车损37600元,并因此支付银行手续费50元。王**另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6400元、清障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冉系实习驾驶员,身边并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诉讼中,保险公司为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投保单1份,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色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按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经质证,王**对投保单上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驾驶证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保险事故发生时,刘*冉系实习驾驶员,在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及三责险约定的保险范围。对王**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三者险保险金35600元、车损险保险金16400元、清障费300元、存款手续费5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开户名:王**,开户行:招商银行,帐号:62×××92);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为583元,由王**负担561.66元,保险公司负担21.34元。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项、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系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应为无效,且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驾驶证使用规定》系管理性规定,不能因违反该规定而要求投保人承担不能获得理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刘*冉系实习期内驾驶员,且并无适格人员陪同,违反了《驾驶证使用规定》,对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在实习期内在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根据《驾驶证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冉系实习驾驶员,其在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由此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及三者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对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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