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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银*与潘**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银*因与被上诉人潘**、高中胜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时银*原审诉称:2012年4月5日,高**、周**夫妇收取其50万元本票和50万元现金作为借款,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并提供一辆奔驰350轿车作为担保。后高**、周**夫妇反悔用车辆担保,索回车辆。其遂要求高**、周**另行提供担保。后高**、周**与潘**协商一致,潘**确认高**、周**向时银*所借100万元款项作为其向时银*所借款项,并以其房产作抵押。潘**为高**的债务承担人,故于2012年4月9日与时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条,另外签订抵押合同,潘**提供无锡**山花园44号XX室房产(下称红山花园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潘**至今未偿还任何债务。现请求判令:1、潘**立即偿还时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确认时银*对抵押物红山花园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潘**承担律师费323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潘**原审辩称:2012年4月9日其与时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时其与高**由于生意需要资金,向时银*借款100万元,同时由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时银*将该笔款项转交给高**、周**夫妇,但是时银*未按其指令将该款项交付给高**。其与时银*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在公安机关陈述“这钱就算我借给高**的,只要他把钱还给我就行了”,是附有条件的,并不表示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合意。其没有为高**还款的意思表示,债务承担不成立。另其在不知道高**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形下,向时银*支付了利息67000元。综上,时银*应当向高**主张借款,要求其还款没有任何依据,要求驳回时银*的诉请。

高**在原审中未作述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5日,周**、高中胜夫妇向时银*签署《借条》,载明:“今向时银*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6日。借款人:周**、高中胜。担保人顾**”。

2012年4月9日,潘**与时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向时银*借款100万元,2012年10月8日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以每月千分之二十四计算,如延期还款,潘**必须支付日息为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潘**以红山花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潘**到期不能偿还,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潘**签署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时银*人民币壹佰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潘**因生意周转向时银*借款100万元,自愿将红山花园房产抵押给时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务费用、律师费;抵押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另有约定“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时银*)履行完毕本合同止”。同日,双方另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潘**应于2012年10月8日前归还时银*借款100万元,逾期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同意将红山花园房产及土地抵充债务。潘**还签署了《承诺书(1)》、《承诺书(2)》,确认其已详细阅读过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放弃诉讼权和抗辩权,不以仅有一套住房为由抗辩法院的执行或买卖抵押房产。潘**办理了红山花园房产抵押登记。潘**又签署了《授权书》,载明:“今有潘**本人将无锡市滨湖区红山花园44#XX室一套房产抵押给时银*先生,总价值100万人民币,借给江苏万**限公司董事长高**先生。今授权时银*先生将100万元转交给高**夫人周**(是伍**现金、伍**本票)。特此授权!授权人:潘**。2012年4月9日”。

2012年4月9日,也即潘**与时银贤办理上述手续的同一日,潘**与高中胜订立《投资合伙协议书》,约定:潘**投资150万元用于收购薛*书画等藏品;潘**投资款150万元到高中胜账上之日起,高中胜按月支付潘**利息3%;高中胜在拍卖成交当日起45日内支付潘**投资本金和利润,利润扣除投资本金外,双方平均分配;若潘**收购的藏品未能在拍卖会上成交,高中胜应在10日内全额返还潘**投资款,并且应承担潘**投资期间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

因高中胜未能按照《投资合伙协议书》将款项投入藏品投资,2013年5月29日中午,潘**向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出所(以下简称崇**出所)报案称:高中胜诈骗潘**150万元。该所受案登记表的简要案情一栏中记载:2012年4月9日,高中胜以介绍潘**投资书画为名,与潘**达成投资合作协议,由潘**出资150万元给高中胜用于买薛*的书画,由高中胜在2012年6月底前举办春季拍卖会把画卖出,所得利润高中胜与潘**平分。由于潘**只能拿出10万元现金,高中胜遂介绍时银*给潘**,让潘**将其名下的两套房产抵押给时银*,并将贷款的140万元由时银*直接交给高中胜。现查明事实,高中胜将潘**给其的10万元现金及140万元房产抵押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购买薛*的书画进行拍卖。涉嫌诈骗潘**150万元。2013年5月30日,无锡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对潘**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后潘**于2013年6月26日向崇**出所反映情况,称:“2013年5月29日,我来崇**出所报案,说高中胜诈骗我150万元。后来我和高中胜的家属周**进行协商达成共识,让高中胜或他的老婆周**还我钱,我自愿暂不追究高中胜的相关法律责任,希望公安机关能宽大处理高中胜。……因为之前我找高中胜要画的时候,他拿不出来钱,他就说算是他借我的,也支付了我两个月的利息,还帮我支付了时银*很多利息,我想这钱就算我借给高中胜的,只要高中胜能把我的钱还给我就可以。现在高中胜已经还了我245000元,还有1255000元,周**已经在和我协商还款的方式了,初定下来是一天还10000元。”

高中胜于2013年5月30日在接受崇**出所讯问时陈述:“2012年4月份的时候,潘**经人介绍与我认识,潘**问我有无高利润投资的事可做,我说可以投资瓷瓶,她说瓷瓶不好卖,书画好卖,我就说帮她问问。过了几天,潘**又来找我,我就说有一个薛亮的画,她拿150万元,我可以帮她买下,等到2012年6月底的北京保利拍卖会帮她卖掉,就是至少卖300万元,到时候我和她挣来的钱对半分。过了几天潘**考虑好了,给我转账10万元,说她只有这些钱,剩下的140万元只能去抵押房子贷款。……过了几天她又说找不到人抵押,我才把顾**和时**找到我们公司和潘**见面。我说有个朋友想把房子抵押150万元左右,他们说可以的。……过了几天,潘**和我说房子抵押好了,钱没有给她,时**说自己把钱给我。我找时**和顾**来我公司,我问潘**的钱什么时候给我,时**说我欠他100万元没有能力还,我说我还押了一辆奔驰车在他那里,他说他拿回去了100万元,就算我还他的钱,他把奔驰车还给我,还有40万元还给了顾**。我就和时**说这是两码事,这是潘**委托我买画的钱。时**就说现在这个钱他们拿走了,就要拿这两套房产抵我的140万元欠款,我就说那你把我打的欠条还给我,他说不行,等潘**还了那140万元再把欠条还给我。然后时**就找人把奔驰车开到我公司楼下,我就让妻子周**开回去了。又过了几天,潘**问我画的事情,我说潘**的钱没给我,画早让人买走了。潘**问我她的钱呢,我说时**根本没给我,时**把钱抵了我140万元的债了,然后我就把时**做的事情和她说了,她说这个钱要找我要,算是我欠她的,我说现在手头没钱,她就一直追着我要,我就按月息3%的利息给了两个月的利息,大概是9万多元。后来又帮潘**付给时**10万元利息,我一共给了潘**19万多元。……潘**在时**那里抵押房子的经过,我不清楚。……我是在2012年4月初向时**借了100万元,就是在潘**问我投资的事情的前几天,我把我的奔驰车抵押给他,后来时**还我车子,是因为时**把潘**借的钱用来抵我的债了。时**叫人把车子开到我的楼下,我也没办法,既然车子已经开回来了,那我就让妻子开回家了,因为听时**的说法,就是我和他两清了,车子还我也是应该的。我怕潘**知道了接受不了逼我要钱,我又没有钱还她,所以没把时**做的事情立刻告诉潘**。……过了几天后,潘**找我要画,……我钱也没有画也没有,我就告诉她实情了。……潘**借时**的140万元还有100万左右没还,我愿意承担潘**这100万元的债务,让我老婆周**尽快把钱还给时**,把房子还给潘**。我愿意承担潘**的债务,是因为时**拿潘**借的钱抵了我的债务,而且时**也是我介绍给潘**的。”

2013年5月29日17时前后,时银*在接受崇**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2012年4月,我的朋友顾**介绍我认识高**,高**当时需要100万元,顾**就介绍我借给他。4月5日下午我就到高**的公司,当时高**和顾**都在,我和高**做的借款协议,我借给高**100万元,高**用他的一辆黑色S350奔驰车抵押给我,当时我是打50万元本票(受票人是高**的老婆周**)、还有50万元的现金,都是交给顾**的。高**打了100万元的借条给我。过后没几天,高**和顾**来找我想把奔驰车拿回去,我不同意。高**问我用房子抵押行吗?我说行的,房子价值只要超过100万元就行。然后高**就说过两天会有人过来用房产证做抵押,把他的奔驰车换回去。当时他还和我先打招呼,说还有一套房产也抵押给我,向我借40万元,我同意的。4月9日,高**打电话给我说准备用房产证作抵押换回他的奔驰车,我到他公司后,高**介绍我认识潘**,潘**向我借款140万元(分100万元、40万元两笔,法院注),用红山花园44号XX室和湖滨商业街H8-353的商铺两处房产做抵押,我问潘**借钱做什么用,潘**说要借给高**做生意用,然后我和潘**做了借款协议。……所有手续做好后,我和潘**约好一起到高**的公司谈怎么付款,潘**自己提出来将我借给她的140万元不要经过她的手直接打给高**和顾**,当时潘**还做了两个授权委托书给我,一个是让我打给高**100万元,还有一个是让我打给顾**40万元。该40万元不是我的钱,是我朋友孙**的。……高**的100万元我没有打,我只是把高**之前抵押给我的奔驰车还给了他。……潘**用房产抵押向我借款时,可能不知道我和高**之间还有奔驰车抵押借款100万元的事情,我也没和她说过。到了后来我一直向她讨利息的时候,我和她讲过这件事。我借出去的100万元,高**给我利息25000元,潘**给我利息60000元,合计85000元利息。本金一分钱也没拿到。”

高中胜于2014年12月3日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2012年4月5日,其向时银贤出具了借条,后其只收到50万元本票。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其说收到100万元,实际收到50万元的本票,顾**扣下来的50万元,其没有拿到。其已归还时银贤22万元多,归还潘**20多万元。其从未要求潘**去向时银贤借钱以抵其债务。他们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是潘**自己向时银贤借钱的。

时银*因本案聘请江苏**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2340元。

因潘**被诈骗案已立案侦查,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拟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后该局回函称,其立案侦查的是高中胜涉嫌诈骗潘**案,而本案系时银*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现尚未有证据证明时银*在高中胜涉嫌诈骗潘**案中有涉案嫌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授权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高中胜、周**2012年4月5日向时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是100万元。高中胜曾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确认其于2012年4月初向时银*借了100万元,并将奔驰车抵押给了时银*,并称其愿意承担潘**这100万元的债务,是因为时银*拿潘**借的钱抵了其的债务。故可以认定,时银*已向高中胜出借100万元。至于高中胜向法院陈述其实际仅收到时银*50万元,与其之前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前面的陈述,该陈述不予采信。

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为:须有可转移的债务;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潘**与时银*订立《借款合同》,本意是向时银*借款100万元,由时银*直接给付高中胜,由高中胜收购薛*书画等藏品用于投资。但是,时银*在与潘**订立《借款合同》后,时银*没有将约定的借款直接支付高中胜用于潘**期望的投资,而是与高中胜对以前两人之间的借款作了平帐处理,违背了潘**订立借款合同时的意愿以及潘**出具授权书的本意,客观上也对潘**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时银*认为潘**系高中胜的债务承担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潘**与时银*或者高中胜就债务的转移或债务主体的变更已达成合意。因此,时银*以债务承担为由主张潘**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高中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时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08元,由时银*负担。

上诉人诉称

时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潘**的申请,追加高**为本案第三人,但最终判决并未明确高**是否存在与本案利害关系或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论高**是债务转移的转让方还是100万元债务的承担人,均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明确高**在相对于上诉人的100万元借款中承担何种责任。现判决结果导致上诉人出借的100万元无法找到债务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高**、周**共同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一审认定债务转移不成立,高**、周**应向上诉人承担100万元债务,则一审仅追加高**为第三人,而遗漏了借款的另一主体周**,属于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因此,一审程序违法。3、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将100万元交付给高**,因此,上诉人负有支付100万元给高**的义务,同时,高**又负有向上诉人归还100万元到期债务。因此,高**与上诉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均为货币,符合合同法上的抵销。上诉人将100万元不交给高**,而高**将原借款时用于抵押的车辆取走,表明两者达成债务抵销合意,即高**借上诉人的100万元已归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应给高**的100万元也已支付给高**。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100万元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向上诉人时银*承担1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债务转移或债务主体变更的合意。2、上诉人可以另行向高中胜主张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不存在无法找到债务人的情形。3、周**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程序并不错误。4、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给高中胜,此时,上诉人身份是代理人,上诉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故上诉人与高中胜、周**并非互负到期债务、互享债权。且上诉人从未有过抵销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未发出债务抵销的通知。因此,本案不适用债的抵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中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时银贤的100万元债权应是由被上诉人潘**承担归还责任还是应由高**、周**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高**、周**向时银*借款100万元及潘**向时银*借款100万元,在该两笔借款中,时银*只出借了100万元而非出借了200万元。其次,在时银*与潘**签订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时,双方并未有将高**、周**向时银*所借款1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潘**的合意。因此,不存在债务转移。再次,潘**向时银*借款的本意是,向时银*借款100万元给付高**,用于收购薛*书画等藏品。故该100万元是有特定用途的专用款项。因此,当潘**委托时银*将该100万元交于高**时,时银*应无条件的将该款项交付给高**。至于高**所欠时银*的100万元,时银*是否可以用潘**的100万元予以抵销,本院认为,该抵销权的行使,应由潘**决定,而非时银*。现潘**不同意抵销,因此,时银*的抵销不存立。最后,本案审理的是潘**向时银*借款事宜,追加高**为本案第三人是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而非合并审理高**、周**向时银*借款纠纷,因此,周**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至于高**、周**向时银*所借款100万元,时银*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时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时银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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