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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其为所有的苏B×××××号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陈**人身损害和保险车辆损失。对陈**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783元,由张**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2294元;对保险车辆损失300元,张**已支出保险车辆修理费300元;张**还承担陈**索赔之诉的诉讼费281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三责险保险金102294元、车损险保险金3000元及张**在陈**索赔之诉中承担的诉讼费2810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张**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经过、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张**向陈**赔偿的实际金额无异议;对张**支出保险车辆修理费有异议。根据三责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对陈**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总额110548元的20%,计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下简称医保)以外的费用,列入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张**在陈**索赔之诉中承担的诉讼费28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张**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赔偿限额6.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6日00:00:00至2013年2月5日23:59:59。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7时40分许,张**驾驶保险车辆与陈**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陈**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是300元;2013年1月7日,北塘**修理部向张**开具保险车辆修理费300元的发票。后陈**以张**、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三方调解确认陈**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1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1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783元,由张**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2294元,张**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810元。张**已赔付前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180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与张**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经过、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主张对陈**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总额110548元的20%计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下简称医保)以外的费用,列入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但未提供陈**非医保用药的医保替代用药,故不予采信。诉讼费2810元系张**因陈**提起诉讼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对张**支出保险车辆修理费有异议,但其对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且北塘区魏*汽车修理部已向张**开具保险车辆修理费300元的发票,故对保险公司前述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应向张**赔付车损险保险金3000元、三责险保险金102294元及张**在陈**索赔之诉中承担的诉讼费281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支付保险金1054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在三责险条款第17条中的约定,对陈**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总额110548元的20%,计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下简称医保)以外的费用,列入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张**在陈**索赔之诉中承担的诉讼费28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无需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到庭答辩。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三责险条款第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17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车损险条款第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否可按陈**医疗费总额110548元的20%免赔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二、张**在陈**索赔之诉中承担的诉讼费2810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对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在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三责险条款第17条向张**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使之生效、相关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的情况下,可就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免除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未作前述举证,故无法免责。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张**在陈**索赔之诉中承担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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