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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蒋**、葛山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蒋**、葛**、泗阳**理站、中国移**有限公司、中国移**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安徽电**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蒋**、被告葛**的委托代理人庄寒、被告泗阳**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被告中国移**有限公司、中国移**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安徽电**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蒋**驾驶吊车在泗阳县××八集增压站门前进行吊杆作业时,因液压油管破裂,导致液压油泄露至路面,造成途经此处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杨*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被告蒋**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原告受伤,其雇主葛*和应承担责任,另中国移动**司泗阳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安徽电**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又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人员施工,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管理人,在液压油泄露至路面时,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中国移**有限公司、中国移动**司泗阳分公司、泗阳县公路管理站、安徽电**任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受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1、医疗费2922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18);3、交通费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元(19×80);5、住院期间营养费190元(19×10)。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被告蒋**是受雇于葛*和到移动公司工地吊杆子的,后来出现事故的,所以被告蒋**不承担责任。

被告葛*和辩称:原告在该案当中属于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是蒋**,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葛*和雇佣蒋**与事实不符,被告葛*和是安徽电**任公司的员工,被告葛*和当时是用人工扶杆子的,后来有两根杆子超过了十米,然后公司就让葛*和联系吊车立杆子,后来葛*和就联系了蒋**,谈好了是300元,结果连第一根杆子还没有立起来的时候,车就坏了,蒋**自己联系人修理的,后车子就漏油了,导致原告后来摔倒了。发生事故后,蒋**也没有帮公司立杆,公司也未给他300元。

被告安徽电**任公司辩称:葛**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他答辩意见同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安徽电**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系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发包给安徽电**任公司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对此事实无异议,但是中国移**有限公司不是侵权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移**司泗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移**司泗阳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安徽电**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本地网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有限公司,乙方安徽电**任公司;甲方代表甲方关联公司,选定乙方承担2015年本地网施工服务,并与乙方签订本框架协议,2015年本地网施工服务涉及本地传送网管道、线路、驻地网、集团客户接入等四个专业等内容。签订协议后,被告安徽电**任公司在泗阳地区的工地上进行作业,进行作业的过程中,因有部分杆需要吊车作业,被告安徽电**任公司的员工葛*和找到了无吊车资质的蒋**进行立杆,双方谈好作业完成后支付300元给蒋**。2015年8月26日17时许,蒋**驾驶吊车在泗阳县××八集增压站门前进行吊杆作业时,因液压油管破裂,导致液压油泄露至路面,造成途经此处驾驶自行车的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滑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损坏。经由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无责任,刘*无责任,蒋**负全部责任。杨*受伤当日,被送至泗**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014.7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司泗阳分公司提供的《2015年本地网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葛*和让无资质的蒋**吊杆作业,并承诺作业完成后,给付300元,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葛*和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因其受雇于安徽电**任公司,故其责任由被告安徽电**任公司负担。另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管理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本案原告无责任,被告蒋**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司泗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因本起事故在本次诉讼中应得到的各项人身损害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及方法为:1、医疗费2922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18);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认定200元为宜;4、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元(19×80);5、住院期间营养费190元(19×10),以上合计31478.79元。由被告蒋**承担18887.27元(31478.79×60%),被告安徽电**任公司承担9443.64元(31478.79×30%),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承担3147.88元(31478.79×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18887.27元;

二、被告安徽电**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9443.64元;

三、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3147.88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蒋**承担312元、安徽电**任公司负担156元、泗阳县公路管理站承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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