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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限公司与江苏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威力磷**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省**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过磷酸钙,截止2015年3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467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4671.6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江苏省**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方式、时间为供方厂区车板交货,装车费用由供方承担,2014年底全部提完;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结算,需方根据实际情况分批付款,每2000吨付款一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4671.6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794671.6元,逾期支付则应向原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限公司货款79467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7元减半收取5923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7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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