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胡**、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丁**、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丁**、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0月4日,胡**、丁**及银**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胡**、丁**及银**司于2012年1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确认按年息10%计算利息,后李**得知银**司经营困难,且三被告已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胡**、丁**及银**司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丁**、银**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胡**、丁**及银**司向李**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本单位资金紧缺,现向李**借款壹拾捌万元。借款期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0%计息。关于借款过程,李**陈述:借款实际于2010年10月14日所借,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胡**、丁**及银**司收回了2010年的借条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关于款项交付,李**陈述:借款系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由李**委托其女儿秦*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丁**。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丁**及银**司结欠李**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李**要求胡**、丁**及银**司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要求胡**、丁**及银**司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年息10%,且该约定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胡**、丁**、银**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借款180000元及该款自从2012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保全申请费17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7014元,由胡**、丁**、银**司共同负担(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胡**、丁**、银**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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