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董**等与中国人寿**赣榆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董**、董**与被告中国人**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赣榆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董**、董**的委托代理人孟**与被告人保寿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董**、董**诉状中称,原告孟*系董**的妻子,原告董**、董**系董**的子女。2013年7月7日,原告孟*为丈夫董**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款),并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缴纳保险费3500元,2014年7月份向被告续交保险费3500元。2014年10月20日,董**因患肝癌医治无效去世。董**去世后,原告作为董**的法定发的继承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处理赔,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1395.01元。但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1395.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寿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有××的事实,该未如实告知义务影响被告方签订合同,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被告方不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份原告孟*为董**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是51395.01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由于董**意外死亡,被告应该返还保险金。

二、《结婚证》、《火化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董**的关系,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死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人保寿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该保险合同缺页,缺少第十七、十八页。

被告人保寿险赣榆支公司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保险合同》中的十七十八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方进行询问,投保人不承认有××史。

二、连云**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前就已经有××史三年,原告故意隐瞒病史。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电子投保单并不是原告方投保时候所确认的,而且原告的亲属董**在投保的时候并不知道自己患有肝硬化。

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记录内容中的既往发现肝硬化病史三年的记载有异议。因为在2014年董**因肝癌住院之前,从来没有在任何一家医院确诊过患有乙肝肝硬化。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隐瞒病史的情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董**系原告孟*丈夫;系原告董**、董**父亲。

原告孟*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告人保寿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被告为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孟*和被保险人的董**制作了《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保险金额为51395.01元;标准保险费3500元;告知事项内病史询问栏是否曾患有××,“D消化性溃疡、萎缩性胃炎、胰腺炎、肝硬化、肝炎、肝炎病毒感染、胆道感染或胆石症”被保险人在是与否的否框内打钩。电子投保确认单中注明,本人确认贵公司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孟*和被保险人董**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孟*出具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注明,被保险人董**;投保范围为出生二十八天以上、六十岁以下,身体××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基本保险金额为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重大疾病为合同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四十种;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身故,本公司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应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7月12日;交费期满日2023年7月11日。

2014年9月13日,董**因右肝原发性肝癌伴破裂性出血、失血性休克、右肝癌坏死并感染、乙肝肝硬化、肺部感染入如连云**民医院手术。入院情况中记载,既往发现“乙肝肝硬化”病史三年。2014年10月20日董**因肝癌医治无效去世。

三原告等持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病历反映被保险人投保前患肝硬化,投保时未告知,故拒付退还所交保费故拒绝退还所交保费,合同终止。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解除该合同,终止其效力,并将退还所交保费金额7000元”为由拒绝理赔。三原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作为投保人,董**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和电子投保单中约定了保险金额、标准保险费、投保范围、保修期间、重大疾病种类、终止合同条件;合同生效日期;以及对所附保险条款的认可声明。并在保险单上签名。电子投保单的告知事项内,原告孟*及被保险人董**否认患有××。后董**保险期间因患××死亡。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报告中注明有××史三年,即在原告孟*维董**投保前就患有××。原告等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孟*和被保险人董**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董**死亡不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拒付保险金、解除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董**、董**对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孟*、董**、董**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