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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树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树诉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树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至银行取款15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东路盛庄大酒店门口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当时被告说钱不够,原告又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5000元,被告告知待其工程结束立即还款。2013年10月,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需资金承接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15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工程结束立即还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折卡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经催要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同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4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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