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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锻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栗银银,被告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孙**、被告联友锻造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孙**、被告联友锻造的法定代表人邵**及其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系投资商,原告与被告的合作人(原厂房建筑商)于2007年11月18日达成口头协议,屋面板、大屋架、小屋架,每平方米14元计算(按展开面计算)内墙每平方米7元,外墙每平方米16元计算,工程结束结清工程款。原告按协议施工,油漆做到一半时,被告的合伙人(原厂房建筑商)与被告发生矛盾,他们双方解除关系,此事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后来原告停工,并开始催要油漆款,被告一再推卸,拖延给付期限。为此2010年6月20日原告曾起诉被告,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原告上诉,后经民事调解,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同意最终按照鉴定结论给付油漆款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后经鉴定确定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要求被告给付油漆款91833.29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友锻造辩称,本案系原告的第三次诉讼,在第一、二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了,并且在已生效的判决中已经确定了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与江苏省擎**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擎天苏锡分公司)是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将前期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擎天苏锡分公司;原告的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了原告主张的油漆款实际上已经包括在已完成工程量当中,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被告江苏**限公司与擎天苏锡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由擎天苏锡分公司承建被告联友锻造生产车间一。2007年11月原告孙**与擎天苏锡分公司口头约定,擎天苏锡分公司将被告的盱眙县工业园区联友锻造厂房油漆工程交给孙**负责施工。2008年3月10日原告开始施工,施工约一周后即2008年3月17日联友锻造与擎天苏锡分公司解除了合同,原告孙**也停止了施工。之后因该部分的承揽工程款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江苏擎**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申请设立擎天苏锡分公司,2008年7月15日擎天公司申请注销擎天苏锡分公司。响**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宣告擎天公司破产还债,2011年12月3日宣告终结擎天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原告曾于2009年10月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讼被告联友锻造,要求被告联友锻造给付工程款100397元及利息27105元。我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盱民二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8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联友锻造及李**,经我院(2011)盱民初字第1836号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淮安**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与被告联友锻造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油漆工程款由上诉人孙**重新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就油漆工程量及价款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费由联友锻造预付;鉴定事项是对联友锻造一号厂房的全部油漆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同时复核确认盱价认(2008)第5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中是否包括本案争议前期油漆工程款。内外墙涂料工程量及价款按2008年5月6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前期油漆工程价款(指本案争议部分)按单价每平方米14元计算,如果该价款超过国家规定,按规定的单价计算;被上诉人联友锻造按照最终鉴定给付油漆工程款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由法院裁定等其他事项。

后经双方委托,江苏江**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屋面板、屋架梁的油漆价款为91833.29元,联友锻造一号厂房全部油漆价款为228023.29元,盱价认(2008)第5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中未包括有争议的前期油漆工程款(有争议的前期工程款为98953元,其中大屋架梁1657.88㎡,小屋架梁466.18㎡,屋面顶板4830㎡,天窗114㎡,合同价14元/㎡)。2014年7月12日,江苏江**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油漆工程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载明:本案鉴定的前期有争议的油漆工程量未包含在盱价认(2008)第53号价格鉴定报告的工程预算总造价中也未包含在未实施的工程造价中。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就原告孙**在被告联**司后期所做的油漆工程均完工、款项也给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09)盱民二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2011)盱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0582号民事调解书、江淮鉴2014(01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擎天苏锡分公司就涉案的油漆工程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联友锻造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联友锻造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与原告孙**就涉案油漆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款项给付义务亦自当时明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联友锻造辩称,本案所涉的油漆工程量及工程款包含在其前期支付给擎天苏锡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款项给付义务,盱价认(2008)第53号价格鉴定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明被告联友锻造与擎天苏锡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总合同中的所包含的油漆工程项目为抹灰面油漆,而本案所涉的油漆工程项目为大屋架梁、小屋架梁、屋面顶板、天窗的油漆工程,该工程项目与工程总合同中油漆项目并非同一个工程项目,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被告联友锻造并未支付给擎天苏锡分公司,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本案所涉油漆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1833.29元,被告联友锻造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孙**主张要求被告联友锻造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应当在欠款数额明确、给付责任明确之日起算,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无直接承揽合同关系,在工程结束后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原、被告相互之间的给付责任明确于双方在淮安**民法院调解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而工程款数额明确的日期即鉴定报告做出之日为2014年2月1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由原告东*防水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其直接向被告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超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油漆工程款91833.29元及利息(自2014年3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孙**负担436元,被告江**限公司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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