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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袁**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袁**与被上诉人刘*、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浦商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4日,胡**以江**公司名义与淮安市**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2014年6月6日,王**给胡**授权委托书1份,上面盖有“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印章,载明:“现授权委托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的胡**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淮安**商务公馆项目工程的招标、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我均予以承认。”

2014年6月28日,因淮安**会馆中心工地需要钢材,被告王**、胡**(需方)与原告刘*(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供方(甲方)向需方(乙方)供应钢材,甲方供应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依双方约定填写送货单,乙方签收作为双方结账凭证,乙方指定收货人为吕**;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货满300吨即付清所有钢材款;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日3‰计算。合同落款处左侧为甲方,甲方处写有淮安经济开发区荣达钢材经营部(系打印字体,无单位印章),法定代理人处刘*签名;右侧为乙方,乙方处盖有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印章,陆**、王**在法定代理人处签名,胡**在两人名字下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刘*依约向淮安**会馆中心工地供应钢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胡**、吕**、陆**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七份出库单签字签收货物,出库单载明钢材数量为307.546吨,总价值964337.34元。

2014年11月7日,被告胡**向原告刘*付款8万元;2014年11月29日,胡**向刘*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荣达钢材经营部钢材款玖拾伍万元正(¥950000)。2014年12月20号结清。到期未付按合同执行。”

2015年4月9日,王**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述项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印章系其私刻并加盖。2015年7月27日,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报案,称王**、胡**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印章,与淮安市**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还使用伪造的印章与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8月4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1份,鉴定意见为日期为“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的旺达**会馆(一期)工程投标文件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印*与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印*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审另查明,被告王**、袁**于2005年12月28日以双方自1985年1月19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由向泰兴市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同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1月26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

关于乙方处签字人的身份,刘*陈述签合同时其认为王**、胡**与江**公司共同为合同相对方,印章由王**所盖,对印章其分不清真假,必须王**代表他本人也在合同上签字;陆九章是王**、胡**雇佣的工地负责人。王**陈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的,因为刘*与胡**不熟悉,所以要求王**在合同上签字,来证明有此项目;胡**是实际施工人,是合同相对人;陆九章是胡**雇佣的。胡**陈述王**是旺达国际会馆工程实际施工人,他是挂名的,在合同签字是王**让他签的;陆九章也是王**派来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刘*一审诉称:被告王**、袁**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案外人陆**以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名义与原告洽谈钢材购销事宜。后双方签订合同,并盖有江**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了钢材数量、结算方式、工程地址及纠纷管辖地。原告按约向上述工地提供钢材,但后原告发现,被告王**与胡**私下将上述钢材倒卖给他人,经原告索要,被告胡**支付原告8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胡**共欠原告95万元钢材款未付。2015年1月底,原告得知案涉公章系私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王**、袁**、胡**共同偿还钢材款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一审辩称:1、本案争议的钢材购销合同相对方是荣达钢材经营部和胡**,不是王**,合同对王**没有约束力;2、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胡**,淮安**馆中心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也是胡**,经中院审理并确认工程款和保证金已经全部支付给胡**,胡**也书面承诺由其负责解决所有账目纠纷;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所有的出货单以及欠条都是胡**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一直向胡**主张权益;4、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所以我们认为王**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没有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袁**一审辩称:本案争议的项目是由胡**实际履行的,王**未得到任何实际利益,更没有将争议项目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生活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胡**书面答辩称:其是受江**公司的委托,从事工程活动,钢材款与其无关;刘*是与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部分钢材用于一建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该款应由江**公司和王**承担。

原审认为:一、关于刘*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经核实,淮安经济开发区荣达钢材经营部已登记注销,刘*作为该经营部的原经营者,且在合同中签名,并持有出库单、欠条,故刘*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审认为应由王**、胡**承担,理由如下:1、合同中“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亦无该公司授权他人与刘*签订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或对该购销合同追认的证据材料,故现有证据并无法得出其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卖方刘*亦未向其主张货款,故其不应承担责任;2、陆**虽在合同中签字,但原告陈述陆**是受王**、胡**雇佣,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王**陈述陆**系受胡**雇佣,被告胡**陈述陆**系王**派来工地的,三方陈述虽不一致,但皆能反映出陆**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故其亦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王**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但若是见证人,应在其名字前明确身份,而其不仅未明确身份,还在法定代理人一栏处签名,故对王**所述其是合同见证人的身份不予采信;王**在合同中法定代理人一览后签名,未注明其他身份,在合同中加盖“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印章却并无该公司授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江**公司没有追认,并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报案,故对原告主张王**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王**应承担付款责任;4、被告胡**称其签字系王**让他签的,但并无王**的授权材料,其称系受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授权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王**已陈述系私刻,并无江**公司的授权,江**公司对该买卖合同亦未追认,而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两页皆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在旺达国际会馆中心工地施工,故对原告主张其与王**共同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应承担付款责任。

三、关于要求被告王**、胡**给付货款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向淮安市旺达国际会馆工程工地供应钢材307.546吨,总价值964337.34元,并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及合同中签字人签收,支付8万元后,胡**向原告刘*出具了欠条,对尚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依欠条数额要求合同相对人被告王**、胡**偿还货款95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满三百吨付清所有钢材款,若需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日3‰计算,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欠条约定的付款日期次日即2014年1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袁**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债务形成皆发生在袁**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袁**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王**亦未和原告明确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胡**、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给付货款计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0元,由被告王**、胡**、袁**负担。

上诉人王**、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淮安经济开发区荣达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条,买卖的相对方应是胡**,刘*在诉讼时称王**与胡**是合伙关系,原审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王**在合同中签名未被江**公司追认为由,认定王**成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钢材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事实,原审以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明显过高;3、本案争议债务明显未用于王**、袁**的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判令袁**承担还款责任,法律适用不当;4、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以荣达钢材经营部为当事人、刘*已经就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向公安报案,本案应移送公安处理,以及原审未待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终审裁定下达就开庭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袁**作为王**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所付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其是受王**的委托从事工程活动,在合同上签名行为,也是受王**的委托,在刘*的一再要求下签字,且是作为一个证明人的身份,故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对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原**院作出(2015)浦商初字第00328-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王**不服该裁定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9日作出(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于2015年8月12日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泰州市珊瑚镇祯祥村5组11号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但被退回。2015年10月27日,原**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在进行答辩时未对本案尚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期间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询问笔录中承认项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印章均是其私刻并加盖,显然王**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远非其所称的一般工作人员,王**参与建筑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施工材料的买卖事宜,并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以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签名,该签名行为在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没有追认的前提下,王**签字只能认定系其个人行为,从形式上即已表现为王**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满三百吨付清所有钢材款,若需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日3‰计算。由于该约定的日3‰违约责任超出了中**银行最高额度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未超出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以四倍计息并无不当。2014年11月29日,胡**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2月20号前付清钢材款,该付款最后截止期限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货满三百吨付清所有钢材款”条件已经成就,至期限届满上诉人及胡**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货款系上诉人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而经营收入是上诉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袁**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上诉人提出原告主体错误主张,经原审法院审查淮安经济开发区荣达钢材经营部已登记注销,刘*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且参与购销合同的签订并履行,具备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原审将刘*作为原告主体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未予支持其上诉主张,所下达的(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书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送达被退回,依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退回之日应当视为送达之日,且原审法院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并未提出程序错误问题,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胡**答辩时称其作为见证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案件仅就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胡**未提出上诉,故对其答辩时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王**、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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