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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国太平洋**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如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苏n×××××/苏n×××××挂车辆于2013年12月4日在沪昆高速775公里处由于前方车辆紧急变道,原告紧急刹车后货物散落,造成车损及路损,原告当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汇报。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遭拒绝。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道路赔偿费等共计112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包含如下费用:驾驶室总成更换费用75000元、车辆修理费4865元、路产损失2800元、车辆抢修费600元、施救车辆抢修费360元、吊车费13200元、清障费2904元、货物搬运费8400元、仓储费4680元,合计11280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路产损失800元(仅主张2000元)及清障费2904元的赔偿请求。

被告**险公司对苏n×××××/苏n×××××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以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系由于原告所载货物捆绑不牢,违反了装载要求所致,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不予理赔;二、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宿迁市**有限公司,本案事故保险金的主张权利应当由该公司享有;三、即便本案符合理赔条件,原告所主张的数额部分缺乏依据,具体有异议的费用如下:1、驾驶室总成更换费用偏高,扣除残值后应为72805元;2、车辆修理费应视为修理牵引车和挂车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两车的车损免赔额4000元;3、两笔吊车费无法确定哪一笔属于吊装车辆的费用,涉案车辆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对于吊装货物的费用不应赔偿,且吊装费用明显过高;3、对于路产损失,系污染损坏路面损失,该污染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即便应予理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要增加10%绝对免赔率;4、清障费、货物搬运费、仓储费不属于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苏n×××××挂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其中苏n×××××车辆还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苏n×××××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按机动车损失保险计算的赔款金额低于选定的免赔额时,保险人不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高于该免赔额时,保险人在扣除该免赔额后,对高于部分予以赔偿。”

2013年12月4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苏n×××××/苏n×××××挂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昆高速775km加700米处时,由于所载货物捆绑不牢固,致使所载货物散落,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费用为:驾驶室总成更换费用75000元、车辆修理费4865元、路产损失2800元、施救费用14160元、清障费2904元、货物搬运费8400元及仓储费468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因而成讼。

另查明,涉案保险单载明宿迁市**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宿迁市**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苏n×××××/苏n×××××挂车辆贷款全部还清,放弃第一受益人。

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驾驶室总成残值数额确定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室总成发票、汽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收据、抢修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清障费发票、货物搬运费发票、仓储费发票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即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虽然保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宿迁市**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声明涉案车辆贷款还清,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事故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的免责情形而得以拒赔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首先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虽然保险免责条款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约定,但该条款为兜底性约定,并未具体列明驾驶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或哪些其它法律法规中的哪些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哪些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投保人很难知晓具体的免赔情形,该条款更未明确约定因车上所载货物捆绑不牢固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因此不能认定“因车上所载货物捆绑不牢固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免责条款中的内容,更不能认定该情形属于太**险公司的车损险免责范围。据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涉案保险事故符合理赔条件。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9865元(驾驶室总成更换费用75000元+车辆修理费4865元)。驾驶室总成扣除残值2000元后损失应为73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为77865元。因原告为牵引车、挂车均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且两车的免赔额4000元并未超出车辆修理费用,故被告主张扣除免赔额4000元的抗辩意见成立,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为7386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14160元(抢修费960元+吊车费1320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车损险理赔的项目,且未超过赔偿限额,对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佐证;被告认为吊车费中存在吊装货物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予以否认并作出合理说明,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200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其中交强险限额是2000元,足以赔偿,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搬运费8400元及仓储费468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货物损失范畴,不在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路产损失800元和清障费290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车辆损失73865元+施救费用14160元+路产损失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支付保险理赔款90025元;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叶*负担258元,由被告中国太**司睢宁支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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