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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陈**与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史**、陈*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太**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史**、陈*高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史**、陈*高诉称: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沭阳万**限公司。两原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两原告合伙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为便利经营,该车挂靠在沭阳万**限公司名下。两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

2013年7月4日夜间2时许,两原告的雇员王**驾驶苏N×××××和苏N×××××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镇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蒋**驾驶的苏N×××××和苏N×××××重型半挂车的右后部相撞,又与路边的绿化带、路灯杆、垃圾桶相撞,致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啤酒损失、绿化带、路牙石、路灯杆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责任如下:1、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蒋**无责任;3、东海**管中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拨打95500向被告进行报修,并将车辆拖至被告太**财保指定修理厂邳州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太平**支公司定损员吕*到场拍照定损68000元,原告支付本车修理费68000元,物损鉴定费2000元,并支付对方车辆破损修理费和货物损失90305元,支付雇员王**医疗费47596.8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太**财保处要求理赔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财保赔偿原告修理费68000元、鉴定费2000元、垫付的货物损失80215元、车辆破损修理费1009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7030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太**财保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也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车损要求扣除2000元的免赔额。对原告的修理费、鉴定费及货物损失、三者车修理费、医疗费均有异议。对啤酒货损价格鉴定书不予认可,该结论第9条价格限定条件及鉴证损失数量是由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作为价格鉴证机构,在没有亲自现场详细查勘损失数量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作出损失价格的结论是有违客观情况的。另该鉴定结论虽然委托机构为事故处理机关,但实质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从程序及实体上剥夺了其公司的选择权、申请重新鉴定、提起复核的权利。原告修车前应会同其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但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公司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我公司对于原告标的车的损失有权拒赔;三者车修理费未会同我公司共同确认鉴定机构修理项目,直接支付第三方,我方不予认可。对王**医疗费用认为不存在,从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在事故发生后王**伤势轻微,与该组证据中医疗部门出具的伤情差距巨大,如果按照医疗机构诊断的病情,王**在事故发生后腿部无法动弹,明显与事故认定书中陈述不符,因此对王**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夜间2时许,王**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镇路段时,与蒋**驾驶的装载啤酒的苏N×××××和苏N×××××重型半挂车相撞。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该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蒋**驾驶的苏N×××××和苏N×××××重型半挂车的右后部相撞,又与路边的绿化带、路灯杆、垃圾桶相撞。致王**受伤,两车辆损坏;啤酒损失、绿化带、路牙石、路灯杆损坏。责任如下:1、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蒋**无责任;3、东海**管中队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三方自认为伤势轻微要求简易程序处理,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王**承担赔偿蒋**、东海**管队所有交通事故损失;王**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失自行负责。在协议签字处,王**签字处由刘**代签。另外,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承办人员解释,以上“伤势轻微”表述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格式化处理,与具体伤情无关。

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沭阳万**限公司。两原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沭阳万**限公司名下。两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包括车上责任险、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另一辆车驾驶员及时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电话报险,太平洋财保派江苏省邳州市当地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拍照,但对有关损失未进行定损。

原告驾驶员王**被送到东**民医院,经拍片、初步缝合伤口后,原告将其当日转院至邳**二局二处医院骨科专科进行治疗。2013年10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596.8元。

2013年7月12日,两原告车辆由原告拖至邳州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68000元。在修理前原告代理人刘**拨打95500,保险公司随后进行了电话回复。

第三方车辆所载啤酒损失,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7月5日向东海县**证中心出具委托鉴定书,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及交警部门见证,确定货物损失为2630箱,物价部门出具东价认字(2013)421号《关于车载货物啤酒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啤酒损失鉴证价格为80215元。另收取原告货物损失鉴定费2000元。事故双方就第三方车辆损失达成一致赔偿修理费10090元。原告连同第三方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向第三方共支付90305元,对方出具收条,并加盖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未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由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证明及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发货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两份谈话笔录,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未经保险公司核损或共同确定鉴定机构、治疗医院、修理单位及项目,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赔付保险金,以什么为理算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30天内作出核定。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方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和公安部门,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后虽进行了拍照、查勘,但未给予受理意见,到庭审结束前也未进行定损。因此,被告太**财保在事故发生后未尽到应有义务,造成财产损失无法及时核定,原告单方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可以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告关于原告不配合定损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第三方货损及车损90305元、由医院就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第三方收条、货损鉴定书及东海县**证中心鉴定责任人何**谈话笔录、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承办人周**谈话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为免赔事项,并用黑体字注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车辆修理费68000元,由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明细及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因该车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为2000元,原审法院依法支持66000元。关于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诉讼费的条款,违反《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违反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保险金166305元。案件受理费收取37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要求索赔。因涉案车辆属沭阳**流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依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第三方出具的收条确定第三方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有误。理由如下:1、东海县物价局工作人员在未到现场勘验啤酒损失数量的情况下,仅依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共同认可的啤酒损失数量确定货物损失,与鉴定相关规定不符;2、第三方车辆损失在没有进行评估确定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向第三方赔付的车辆损失金额确定第三方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陈*高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沭阳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货物损失价格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第三方车辆损失是在公安交警部门见证下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共同确定的,并由第三方出具收条,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的工作人员也进行现场拍照,但对损失情况未给予相关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和收条确定第三方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史**、陈*高是否有权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要求理赔?二、原审法院依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和收条确定第三方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沭阳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兹苏N×××××、苏N×××××挂这辆车系挂靠在本公司,公司负责对车辆进行管理,收取一定管理费,该车遇交通事故等问题均由其保险人自行处理,本公司不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特此说明沭阳县**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4.2.16”,从该证明书记载的内容看,涉案车辆仅是挂靠在沭阳县**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保险单,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为涉案车辆向上诉人太**财保投保相关车辆保险。结合证明书及保险单,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史**、陈**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中,二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二被上诉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向太**财保要求理赔。因此,对上诉人太**财保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依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和收条确定第三方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是否适当。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史**、陈**及时电话报险,上诉人太**财保邳州市工作人员于事故发生当日到现场勘验、拍照,但一直未对第三方货物和车辆定损给予意见。依上述规定,上诉人太**财保在事故发生后未尽到应有义务,造成本案事故财产损失无法及时核定,应依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等作为赔付依据。此外,从本案价格鉴证结论书看,本案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5日依法委托江苏省**格认证分局进行价格鉴定,东**价局于7月9日作出鉴证结论书,同日,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就第三方车上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达成协议,赔偿第三方损失共计90305元,并由第三方出具收条,而太**财保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事故双方达成协议之日对第三方损失一直未给予意见。综上,原审法院依价格鉴证结论书和收条确定第三方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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