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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无锡**革委员会、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无锡**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市发改委、市建设局于2006年8月31日联合下发了锡发改交能(2006)56号、锡建综(2006)22号《关于同意建设凤翔路等工程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同意建设凤翔路、青祁路、学前西路等项目。原审原告陆**系无锡市积善里5号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13年9月30日,市建设局根据原审原告陆**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其作出《答复书》,并向其公开了《通知》。后原审原告陆**就《通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告知函》,告知陆**:其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的规定,已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审原告陆**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请求:1、确认《通知》违法;2、由法院调解处理其房屋被非法强拆后至今仍未得到合理补偿的事宜。后本院将此诉状转处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前,原审原告陆**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一并解决拆迁许可下的民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另,根据中**市委文件锡委发(2014)62号《中**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本案审理期间,市建设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职责整合,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市建设局与其他行政机关组建市住建局,故市住建局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审被**改委、市建设局于2006年8月31日共同作出《通知》,原审原告陆**于2014年10月23日方就《通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原告陆**请求一并解决拆迁许可下的民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日起才得知被上诉人作出《通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涉案《通知》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当自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年。上诉人请求一并解决拆迁许可下的民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于法有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辩称,《通知》于2006年12月作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市建设局辩称,《通知》是其按照规定行使日常管理职能,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应适用行政许可有关听证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陆**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锡南国用(2001)第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答复书;4、省住建厅的(2013)苏建行复(告)字1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6、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告知函》;7、《通知》;8、行政起诉状及邮寄凭证;9、《补正材料通知书》;10、《关于补正材料通知书的回复函》;11、通知书。

原审被**改委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锡政办发(2005)49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无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原审被告市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无锡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锡政发(2005)360号《市政府关于公布市级政府机构保留与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及取消部分行政收费项目的通知》;2、无锡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锡政办发(2001)13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建设局(无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锡委发(2014)62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07)锡建拆裁字第17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通知》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上诉人陆**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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