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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葛**一审诉称:2013年11月4日5时许,葛**驾驶摩托车行至众裴二线高松河大桥东侧发生与于成*驾驶的江苏红**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苏N×××××号重型货车相撞的事故,致葛**受伤,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于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葛**被送至泗**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行右大腿下端截肢术。现要求宿**财险赔偿:1、医疗费2575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残疾器具费、维修费:已发生38000元,3年更换一次还需要更换6次共计266000元(38000元×7次)、每年产生的维护费用38000元(38000×5%×20);5、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6、误工费32400元(180天×180元/天);7、残疾赔偿金390456元(32538元/年×12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81元:其中葛**的双胞胎儿子葛*、葛*为224081元(20371元×11年×2人/2人),葛**母亲(赔偿5年)12008.75元(9607元/年×5年/4);9、精神抚慰金40000元;10、鉴定费2380元;11、交通费3000元;12、财物损失500元。上述合计1030562.8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宿迁人寿财险一审辩称: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太高,应按1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器具更换次数以及维护费用、器具费用的标准等鉴定结论里没有明确结论,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太高,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都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太高,应按10000元计算。对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因葛**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5时10分,于成银驾驶苏“NO830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至泗阳县“众裴二线”高松河大桥东侧,向北变更车道时,撞到由西向东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当事人葛**,造成葛**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成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无责任。苏“NO8301”号车辆在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葛**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泗**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26天,共计花费住院费用25759.89元。葛**出院后至徐州博**有限公司装配假肢,2013年12月7日徐州博**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葛**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处理意见,经诊断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双大腿假肢,假肢价格分别为㈠人民币贰万捌仟陆**整(28600)㈡人民币叁万陆仟捌佰元*(36800);㈢人民币肆万伍仟捌佰元*(45800)。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约为60天,食宿费为每天4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后双方又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假肢安装合同,葛**现已实际花费假肢费用38000元。

另查明:葛**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葛**、葛*、葛*。葛**于1993年9月24日出生,现已成年,葛*、葛*于2006年2月23日出生,葛**的父亲已去世,母亲苗**出生于1934年1月20日,无生活来源,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葛**(已去世)、葛**、葛**、葛**、葛**,由现有的四个子女扶养。葛**系农业户口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葛**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残疾器具费用、更换次数及器具的维护费用等进行鉴定,宿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右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90日、60日为宜。被鉴定人葛**右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为自理生活,需要安装假肢,因目前无假肢费用评定的有效标准,建议以假肢服务单位提供的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的假肢费用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NO8301”号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泗**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泗**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徐州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葛**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假肢安装合同、发票、证明、泗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宿迁市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泗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财产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于成*驾驶的苏“NO8301号”车辆在被告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先由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5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残疾器具费184000元(36800×5);5、假肢维修费:36800元(36800×5%×(75-55)];6、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7、误工费,葛**实际从事木工行业,应参照2012年度房屋建筑业的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7388.99元(180天×35261元/365天);8、残疾赔偿金163176元(13598元/年×12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葛乙、葛*、苗**合计105677元(9607元×11年×2人/2人);10、精神抚慰金18000元。11、交通费,因葛**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500元。葛**要求的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56869.88元。由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葛**120000元,超出部分436869.88元(556869.88-120000),因于成*承担全部责任且苏N×××××号车辆在宿**财险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宿**财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葛**各项损失共计436869.88元。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葛**各项损失共计436869.88元;案件受理费用已减半收取1592元、鉴定费2280元,由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宿迁人寿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葛**在原审中仅提供了江苏天**限公司阳光水岸项目部专用章的证明,不能证明葛**从事木工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葛**的子女葛*、葛*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葛**定残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时间计算,且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葛**6个月误工费,葛*、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年。三、原审法院在确定葛*、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考虑葛**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四、葛**安装假肢的实际价格为28000元,但原审法院确定为368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葛**二审辩称:一、葛**在原审中提供了江苏天**限公司阳光水岸项目部及葛**所在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劳动的事实。二、葛**原左腿患有小儿麻痹症,走路不便,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腿残疾,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错误。葛*、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三、关于假肢费用,尽管合同上约定的安装价格是28000元,但因葛**因事故造成右腿高位截肢,安装该种假肢并不适合,所以后来为安装了价格为38000元的假肢,安装机构也出具了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宿**财险对假肢费用提出异议,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葛**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葛**的相关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确定;二、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三、葛**的假肢费用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葛**的损失赔偿标准,葛**在原审中提供了江苏天**限公司阳光水岸项目部及葛**所在居委会的证明,二者结合能够证明葛**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葛*、葛*于2006年2月23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4日,因原审法院已经判决支持葛**180天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点应为2014年5月3日,此时葛*、葛*均为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原审法院计算为11年确属不当。二审中,对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7元,被上诉人葛**声明自愿放弃9607元,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70元。尽管葛**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腿截肢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但考虑其左腿患有小儿麻痹症,其右腿残疾实际上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宿**财险称应根据残疾等级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6070元(9607元×10年)。关于假肢费用,尽管假肢安装合同约定的假肢价格为28000元,但假肢安装机构徐州博**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因葛**系装配单轴脚假肢训练不适,改为动踝脚假肢,因此费用增加10000元,考虑到葛**左腿患有小儿麻痹症,该证明内容具有合理性,加之葛**提供了假肢费发票,与上述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实际假肢费用为3800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确定假肢费用为36800元,较为合理,二审应予维持。宿**财险关于假肢费用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确认葛**的其他损失,因宿**财险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确认。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7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600元、残疾器具费184000元(36800×5)、假肢维修费36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7388.99元、残疾赔偿金163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7262.88元。由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该公司赔偿427262.88元。

综上,宿**财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出现不当。鉴于二审中被上诉人葛**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葛**各项损失共计427262.8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被上诉人葛**负担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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