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朱*、陈*、张**、张**、张**、张*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朱*、陈*、张**、张**及原告人张*乙的法定代理人高*甲,七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苏N×××××小型越野客车沿泗洪县境内的屠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千米+930米处时,撞到路上行人张**,造成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驾车逃离现场,并让他人帮其顶替。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朱*、陈*、张**、张**、张**、张*乙诉称,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2941.9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926元、丧葬费30891.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80679.47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112941.97元,现要求被告人王*赔偿967737.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刑事部分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王*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苏N×××××小型越野客车沿泗洪县境内的屠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千米+930米处时,撞到路上行人张**,造成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事故现场破坏,并让他人帮其顶替。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庭前稳定供述其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撞到行人张**,造成张**死亡的事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曾*、王*、许*、张**、高**、佘*、丁*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曾*涉案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张**被被告人王*车辆撞伤后,当日被送至泗**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9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2941.97元。被害人张**共兄弟姐妹4人。被害人张**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生活在城镇。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783元,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死亡记录,火化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处理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朱*、陈*、张**、张**、张**、张**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且有法律依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人王*赔偿2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从其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112941.9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朱*、陈*、张**、张**、张**、张*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26737.5元{[医疗费2941.9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元(61783÷2)+被扶养人张**生活费52821元+被扶养人朱*生活费41083元+被扶养人张**生活费70428元+被扶养人张*乙152594元+被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酌定2000元]-112941.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