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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孙*、宿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孙*、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宿迁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屈指,被告太**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7月16日17时20分,被告孙*驾驶苏N×××××轻型厢式货车沿苏3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9km+500m(交叉路口)处,驶入对向车道撞到相对方向由王**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后,又撞到由西向东直行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当场死亡,乘坐无牌手扶拖拉机的张**、周**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在孙*与张**的事故中,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在泗**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并施行脾切除术,出院意见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等。孙*驾驶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康**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周**的损失为:医疗费34063.17元、误工费4516.73元(48天×34346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营养费576元(48天×12元/天)、护理费1693.78元(18天×34346元/年÷365天)、交通费400元,合计41519.68元。被告太**财保宿迁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1.被告太**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22063元(31519.68元×70%),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康**司、太**财保宿迁支公司共同赔偿70%;2.被告王**赔偿原告周**9455元(31519.68元×30%)。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其盘无责任;

2.泗**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周**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4063.17元(包含被告太**财保宿迁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

3.房屋买卖合同1份、代扣电费协议书1份、收据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且根据被告孙*的陈述,被告王**的车辆在黄线行驶,被告孙*的车辆因无法通过才打方向,导致车辆失控;2.苏N×××××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康**司,被告孙*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3.原告周**已经超过60周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稳定的务工收入,否则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周**应提供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证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限认可住院期间的18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且原告周**对此应提供证据。

被告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4.冯**、宋**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孙**被告康**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康**司未答辩、举证。

被告太**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公安机关按照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孙*仅有一个违法行为,不能被重复认定,本案属于一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与被告王**的事故中,被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系基于被告孙*将其驾驶的车辆驶入被告王**的车道内。而在被告孙*与张**的事故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孙*在与被告王**发生碰撞后,并未发现张**,且其车辆已经失控,被告孙*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亦无违法行为;2.原告周**的损失应当在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3.苏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财保宿迁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5.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被告王**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系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失控造成的,被告王**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其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将其送往医院而离开现场。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孙*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2中编号为4027、4028、4030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载明的患者姓名为周其,“盘”系后添加的,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可以反映该房屋的土地性质系农村宅基地,不能证明原告周**生活在城镇,代扣电费协议书系复印件,证明系先盖章后签字,且签名人无法核实,原告周**的户籍性质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

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及编号为9270的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最后一页与前几页纸张不同,最后一页没有装订痕迹,前几页有装订痕迹,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而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方与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出卖人不一致,代扣电费协议系复印件,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王**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1至3无异议。

原告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被告王**对被告孙*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

原告周**、被告孙*、王**认为被告太平洋财报宿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单方格式条款,无投保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1虽载明两次责任认定,但不能以此认定发生两起事故。本案系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失控先后与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应作为一起事故处理。被告孙*、太**财保宿迁支公司、王**均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患者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周**在泗洪腾**有限公司龙园项目部购买房屋的事实,但因原告周**系农村居民,其损失是否能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进一步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6日17时20分,被告孙*驾驶苏N×××××轻型厢式货车沿苏3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9km+500m(交叉路口)处,驶入对向车道撞到相对方向由被告王**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后,又撞到张**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当场死亡,乘坐无牌手扶拖拉机的张**、周**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用无牌手扶拖拉机将伤者送到泗**医院抢救,造成现场变动。经泗**大队处理,认定在孙*与王**、张**、周**的交通事故中,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张**、周**无责任;在孙*与张**的交通事故中,孙*承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周**受伤后在泗**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产生医疗费34058.17,由原告周**支付24058.17元,被告太**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

另查明:1.原告周其盘系免费搭乘被告王**驾驶的车辆;2.苏N×××××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康**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孙**被告康**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2.被告孙*、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周**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失控先后撞到被告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和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的,被告孙*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较大过错。被告王**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其系因抢救伤者,且泗**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均已查清,故不能以被告王**离开事故现场而认定其过错程度较大。另,根据泗**大队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未依法登记,且违反规定载人,故其对周**、张**的受伤仍然存在过错。泗**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王**认为其不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孙*驾驶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损害,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系被告康**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应由被告康**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在与孙*的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周**受伤,被告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周**系免费搭乘被告王**的车辆,本院酌定被告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承担10%的责任。另,原告周**系被告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乘客,不属于第三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要求被告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医疗费34058.17元,已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周**仅支付24058.1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孙*、太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4.营养费576元(48天×12元/天);5.护理费1693.78元(18天×34346元/年÷36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797.95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93.78元(护理费1693.78元+交通费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7432.92元((26797.95元-1893.78元)×70%),合计赔偿19326.70元,被告王**赔偿20%即4980.83元((26797.95元-1893.78元)×20%)。原告周**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支公司、王**赔偿,被告康**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19326.70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4980.83元;

三、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孙*、宿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迁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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