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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朱**、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朱**、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9日,原告倪**与被告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宿迁市青海湖路80号君临国际B栋六楼712室房屋一套。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5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款20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0元房款,被告朱**随后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来,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提起保全异议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倪**(乙方)与被告朱**(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宿迁市青海湖路80号君临国际B栋六楼712室(建筑面积39平方米)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二、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签订合同后在一周内付贰拾万元,余下伍万元等到房产权过户付清;在此期间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则按1.5%利息支付乙方;乙方违约则按房屋市场出租租金支付给甲方……五、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六、甲方应在交房前将该房产交付乙方;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2月8日向被告朱**支付房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朱**出具收条两张。后案外人胡**因与二被告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申请保全涉案房屋,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2091-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保全,原告提出保全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胡**申请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亦被驳回。

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章**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两张、宿迁日报公告、证明一份、(2015)宿城执异字第0006号执行裁定书、宿**法院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朱**将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卖给原告已经违约,在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解除保全致使房屋无法过户给原告,现原告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倪**与被告朱**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朱**、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退还购房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公告费52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835元,由被告朱**、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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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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